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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福与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福
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孙元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孙元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永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上诉人李某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4)同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被上诉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元海、原审被告赵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7日发生的借贷行为,有欠条及收条予以佐证。二审中,上诉人对收条上的签名及按印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2011年7月27日收条中签名为上诉人李某福书写,手印为上诉人李某福所捺,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交付案涉款项的义务,因此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李某福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至于上诉人收到案涉款项后由谁使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一审中李某福对借款事实并不否认,只是称此款由担保人李志铮使用,且李志铮分10次变更了还款时间,并在借条上签署欠款人,应视为债务转移。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转移给了李志铮,并经被上诉人同意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志铮作为担保人,有义务清偿债务人的到期债务,其偿还借款的行为,并非债务转移。李志铮作为保证人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李志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  的规定,其偿还欠款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因此,上诉人关于收条中签名及按印不是其所为及债务已发生转移、且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4元及鉴定费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7日发生的借贷行为,有欠条及收条予以佐证。二审中,上诉人对收条上的签名及按印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2011年7月27日收条中签名为上诉人李某福书写,手印为上诉人李某福所捺,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交付案涉款项的义务,因此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李某福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至于上诉人收到案涉款项后由谁使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一审中李某福对借款事实并不否认,只是称此款由担保人李志铮使用,且李志铮分10次变更了还款时间,并在借条上签署欠款人,应视为债务转移。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转移给了李志铮,并经被上诉人同意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志铮作为担保人,有义务清偿债务人的到期债务,其偿还借款的行为,并非债务转移。李志铮作为保证人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李志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  的规定,其偿还欠款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因此,上诉人关于收条中签名及按印不是其所为及债务已发生转移、且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4元及鉴定费均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刘艳军
审判员:崔思佳
审判员:路敏

书记员:张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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