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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李某

原告李某,无业。
被告李某,自由职业。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成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公民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借款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原告当即扣除利息2000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因此,此笔借款本金应确定为280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0元,即原告向被告两次借款的本金应确定为78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息5%、月息8%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计算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辩称实际借款共45000元,已经还款475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在法庭询问此借款协议和收据是怎么计算形成时,被告陈述“按7、8万元为本金计算的”,与原告陈述是80000元的本金基本一致,被告称借款协议上签名是被逼无奈,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提供的其银行卡查询明细是单方行为,仅能证实其存款数额,并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另外,被告认为借款标的已达10万以上,应当通过银行转账,通过查明的事实,本案二次借款的时间、地点原、被告陈述一致,而且现金支付,并非法律所禁止,故被告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8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4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公民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借款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原告当即扣除利息2000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因此,此笔借款本金应确定为280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0元,即原告向被告两次借款的本金应确定为78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息5%、月息8%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计算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辩称实际借款共45000元,已经还款475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在法庭询问此借款协议和收据是怎么计算形成时,被告陈述“按7、8万元为本金计算的”,与原告陈述是80000元的本金基本一致,被告称借款协议上签名是被逼无奈,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提供的其银行卡查询明细是单方行为,仅能证实其存款数额,并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另外,被告认为借款标的已达10万以上,应当通过银行转账,通过查明的事实,本案二次借款的时间、地点原、被告陈述一致,而且现金支付,并非法律所禁止,故被告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8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4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史成喜

书记员:胡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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