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德辉,男,195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栋,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之萍,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岗,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李德辉诉被告魏之萍、陈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栋、被告陈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之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68万元及违约金34.5万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被告陈岗介绍,原告与被告魏之萍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上海神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230万股以6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魏之萍,并约定违约方应向协议他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格5%的违约金。原告在收到被告魏之萍支付的72万定金后,在上海股权托管中心将230万股权过户给被告魏之萍,后陈岗又支付了50万元。原告向被告魏之萍追讨剩余股权转让款时,被告陈岗表示被告魏之萍系其代理人,相应股权转让款由其支付,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但两被告均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魏之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陈岗辩称,首先,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应驳回原告诉请。其次,被告魏之萍并非其代理人,其不应支付股权转让款。2012年4月我介绍原告与被告魏之萍认识,原告与被告魏之萍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工商过户手续,被告魏之萍未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其曾催促被告魏之萍付款。其与被告魏之萍之间无代理关系,系被告魏之萍购买股权,转让款70万余元是被告魏之萍直接支付给原告,其未曾代被告魏之萍支付过股权转让款,其不应代被告魏之萍支付股权转让款。目标公司涉嫌财务造假,故股权转让价款过高,2012年6月其告诉被告魏之萍后续的股权转让款暂停支付,其希望从中斡旋让原告与被告魏之萍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及转让款,最后未成功。第三,2018年11月,原告与其签署《关于神工环保项目退出安排的专项协议》,第一条约定230万股股权转让款原告不向其与被告魏之萍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魏之萍(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上海神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230万股以6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魏之萍,被告魏之萍同意按此价格和条件购买该股份。被告魏之萍同意2012年4月20日,将转让款中的1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过户的定金以转让或银行本票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并于4月20日当天共同到上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办理230万股的一次性过户登记手续。股份过户后,2012年4月30日前被告魏之萍将余款590万元支付给原告。若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或保证,除非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免除,违约方应向协议他方支付股份转让价格5%的违约金。
2012年4月20日,原告将其持有的上海神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230万股股份过户登记至被告魏之萍名下。
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陈岗签订《关于神工环保项目退出安排的专项协议》,约定原告曾与2012年4月19日与被告魏之萍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持有的神工环保230万股以6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魏之萍。双方确认,被告魏之萍系由被告陈岗介绍后,代被告陈岗与原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原告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为72万元,剩余618万元未支付,原告已于2012年4月20日将上述神工环保230万股份过户给了被告陈岗。双方同意,双方就该230万股份的退出达成如下安排:1、双方确认,该230万股的剩余股权转让款原告不再向被告魏之萍或被告陈岗主张,即本次退出该230万股的对价由被告陈岗独自享有。2、双方确认,被告陈岗应当以该230万股的对价解决原告与尚春庆之间的执行纠纷,由被告陈岗支付145.80万元给尚春庆(具体金额以法院出具的执行款金额为准,按甲方出具的《担保函》付款时间支付),并且第一时间解除原告的个人负面清单,尚春庆不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3、双方确认,该230万股的对价由被告陈岗负责对接协调赵继鸿,眭向阳、郭丙合、贺培窑四人的70万股,按投资本金补偿,合计210万元,要求此四人不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4,双方确认,该230万股的对价距离解决上述第二条与第三条事项的尚有差距约30万元,由原告另行支付30万元给甲方,在拿到本次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后支付。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过户凭单、关于神工环保项目退出安排的专项协议及原告、被告陈岗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魏之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与被告陈岗签订的《关于神工环保项目退出安排的专项协议》,原告已免除被告魏之萍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魏之萍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岗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虽然被告陈岗在《关于神工环保项目退出安排的专项协议》中自认被告魏之萍系其代理人,但原告也表示不向被告陈岗主张股权转让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岗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陈岗未履行《关于神工环保项目退出安排的专项协议》中的义务,故要求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向两被告主张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岗签订的《关于神工环保项目退出安排的专项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亦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原告仅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否认合同效力,缺乏法律依据。如被告陈岗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原告可另行向其主张。被告魏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德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615元,由原告李德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未
书记员:朱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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