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德龙,男,1961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茜。
原告李德龙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盛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505.95元(含伙食费);护理费4,800元(40*120);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误工费120,000元(15,000元*8月);伤残赔偿金272,136元(68,034*20*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500元;修车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52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4日22时40分,被告海博公司的驾驶员顾忠明驾驶牌号为沪GU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怡华苑路南约1米处,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顾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
被告海博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时间、地点、责任承担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之内。事发时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超出保险范围的责任由海博公司承担。对分项费用意见: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认可;衣物损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修车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辅助器具费认可;律师费认可3,000元。海博公司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按责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分项费用意见:1、医药费,认可发票金额,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住院发票需扣除伙食补助。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15天。3、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90天。4、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120天。5、误工费,认可2,420元每月,8个月。6、残疾赔偿金认可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认可6,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票面金额。9、衣物损及电动自行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无法确认事故相关性及损失金额。10、鉴定费,认可2,600元,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
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本、工资银行明细、税单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3月4日22时40分,被告海博公司的驾驶员顾忠明驾驶牌号为沪GU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怡华苑路南约1米处,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顾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涉案车辆沪GU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共住院15天,累计产生医药费共计54,913.95元(已经扣除伙食费)。原告因就医、处理本次事故、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四、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李德龙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属XXX伤残。2、李德龙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此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7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德龙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可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元。
五、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发后,交警部门已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海博公司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及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确认为54,913.95元;住院期间伙食费,根据住院天数,确认为300元。2、营养费(含二期),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认为2,250元。3、护理费(含二期),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4,200元。4、误工费(含二期),根据原告的工资明细,扣除伤后实际发的工资,酌情确认为49,292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及原告年龄,参照城镇标准,确认为136,0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8、衣物损和车辆损失,未经定损,分别酌情确认为300元、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予以确认。10、鉴定费2,6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根据本案难易程度,确认为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260,443.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170,80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海博公司赔偿原告89,643.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共计170,800元。
二、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共计89,643.9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03元,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李德龙、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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