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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心亭与上海象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李心亭,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昌,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象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汉忠,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李心亭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上海象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上海象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3日、9月1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心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昌,被告上海象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心亭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5,650元,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按每日50元计算;2.被告返还装修工程款12,000元,以最终的鉴定结论为准;3.被告赔偿欺诈原告款项8,100元,以地板价款2,700元的3倍计算;4.被告赔偿因逾期交房导致原告在外租房的损失14,640元,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按每月租金4,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为本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进行装潢施工,工期截止5月18日,因被告施工拖沓,大部分工程在8月底完成,后经原告强烈要求,才于9月9日正式交付。原告入住后,发现被告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窝工怠工,装修实际价款远低于合同约定价款,具体包括:1.实木复合地板未拆掉老地板,导致拱起霉变,颜色不一,明显有损坏拼凑现象,踢脚线未粘贴墙上,地板厚度与原告要求的规格不一致,被告存在欺诈行为;2.防盗门门框顶部施工技艺差,没有包边,装修钥匙至今可以打开防盗门;3.卫生间未做防水处理,墙面凹凸不平即镶贴墙面砖;4.墙面及地面没有找平、没有封水泥浆;5.主卧衣柜移门设计有瑕疵,衣柜中间部分过窄不能完全利用,违背原告意愿,使用踢角线将衣柜固定;6.客厅电视机处未排线、未安装插座;7.阳台插座未通电,无法使用洗衣机;8.厨灶上隐蔽电线裸露在外,电线插座未固定墙上,电线及插座与脱排油烟机管道粘连一起,未进行防火隔离;9.阳台纱窗质量差,一碰就落;10.阳台靠左侧排水管未做包角处理;11.卫生间台盆套装太小,原告要求更换,被告未同意;12.淋浴器生锈,花洒打开后会有漏水;13.卫生间、防盗门的门把手镀漆鼓包,卧室门吸坏掉。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解决问题,被告均不予理睬,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象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被告已于2017年7月10日将涉讼房屋和钥匙交付原告,工期拖延是原告要求增加施工量导致,包括增加阳台铺墙地砖、墙体砂浆层铲除并重新粉刷等,还有在卫生间墙体已做好防水、准备铺瓷砖时,原告认为卫生间太小,要求拆除原有墙体,移宽20公分;2.被告装修不存在质量问题,交付给原告时是正常的,原告所提的问题不排除是其自身使用不当所致,(1)地板的厚度、颜色及款式均经过原告同意才铺设,没有欺诈,地板确有拱起,经原告要求,已维修完毕;(2)防盗门顶部有缝隙,是墙面不平造成也是合理,被告已将防盗门说明书交给原告,并告知正式钥匙反转2圈后,装修钥匙才无法打开防盗门;(3)卫生间防水、墙面及地面找平肯定是做的,否则无法继续进行,地板与墙面的踢脚线会存在正常的收缩缝;(4)大门两侧门窗的边框因里面小、外面大,而窗只能做正方形,故用水泥浆固定不牢,而使用泡沫堵住;(5)主卧衣柜移门,是根据原告要求的规格和尺寸定制,衣柜只是贴墙,仍然可以移动;(6)客厅电视机处已排线并安装插座,上下两个洞是用于串线,有线电视的安装与被告无关;(7)阳台插座交付时是正常的;(8)厨灶上的电线隐蔽工程已经做好,脱排油烟机是原告自行购买由厂家负责安装,厂家安装时,把电线和排烟管道一起拉下来;(9)阳台纱窗质量没有问题,原告不会使用导致;(10)排水管已做包角处理,遮挡板是免费赠送;(11)台盆套装是经原告同意才购买安装;(12)花洒、门把手交付时没有问题。被告另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装修工程余款7,000元。
  原告李心亭反诉辩称,装修工程款尚有7,000元未支付,但是,因为被告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价款不值50,000元,故不同意向被告支付工程尾款。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与案外人娄某系夫妻关系,涉讼房屋登记在娄某名下,建筑面积为37.01平方米。
  2017年3月18日,原告(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乙方对涉讼房屋进行施工,住宅结构为一房一厅一厨一卫一阳台;工期自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审理中,被告自认,实际于2017年2月20日进场施工,2017年3月9日,根据原告要求,重新拆除了卫生间的墙体,并往外移宽;总价款59,000元,是甲、乙双方对设计方案、工程报价确认后的金额,在一般情况下,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总价款(预算价)的5%;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计算;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甲、乙双方商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在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的,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并由甲方按照约定付清全部价款;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经过修理或者返工后,造成逾期交付的,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50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50元,工期顺延。
  签订装修合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附件《象艺装饰设计施工装修预算报价书》(以下简称预算报价书),载明,总价款为59,878.92元,优惠价为59,000元;其中,1.实木复合地板,18平方米,型号规格为家馨实木复合地板,单价150元,合价2,700元;2.单股安装300米,型号规格为熊猫BV2.5平方米单股塑铜线,总价1,350元;3.单股安装200米,型号规格为熊猫BV1.5平方米单股塑铜线,总价700元;4.主卧衣柜框架制作,15.60平方米,型号规格为环保生态板板材,总价2,152.80元;5.主卧衣柜移门定制,5.20平方米,款式型号另定,主材单价280元,主材合价1,456元;6.水槽及水龙头1项,型号规格为樱花水槽套装型号7843,750*400*210双槽SUS304不锈钢一体拉丝水槽(包含冷热龙头、沥水篮、下水器、角阀、下水管等),全铜体龙头,主材合价500元。
  涉讼房屋的地板装好后,原告查看时并未发现问题。2017年8月,原告发现地板拱起,遂联系被告维修事宜。2017年9月9日,被告至涉讼房屋返工修理地板,原告当时也在现场。庭审中,原告陈述维修后“地板没有再拱起,现在是正常使用了”;被告另称维修当日看见屋内已安置原告物品,但没有床。
  关于涉讼房屋的实际交付,原、被告双方确认涉讼房屋共有五把正式钥匙和两把装修钥匙,装修中被告曾给过原告一把装修钥匙以便原告查看房屋;但是,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9月16日才正式入住,本案中主张交付日为2017年9月9日,其余钥匙原告是到2017年10月份才拿到,而被告主张其已于2017年7月10日将涉讼房屋和所有钥匙交付给原告。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涉讼房屋的装修工程款共计52,000元,尚余尾款7,000元未支付,其中,签订装修合同时,支付装修押金2,000元,直接抵扣工程款;2017年3月20日、4月13日,分别支付工程款各20,000元;2018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程某承租本市徐汇区园南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租期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每月租金为4,000元。程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的租金和1个月保证金。2017年6月10日、7月15日,原告向程某的账户分别转入4,000元、8,000元。
  2018年5月9日,本院曾至涉讼房屋现场勘察,围绕原告提出的装修质量问题逐一查看,发现存在部分瑕疵并予以记录,其中,1.装修钥匙确能打开防盗门,被告工作人员称如按说明书操作后就无法再打开,但原告明确表示要维持现状;2.阳台插座未通电,洗衣机电源插入无反应,被告称可以维修,原告拒绝;3.主卧衣柜移门设计不够合理,中间部分过窄,导致取放不便;4.卫生间的花洒打开后,本院观察到隐约有些漏水,被告称可以维修,原告则当场拒绝;5.从厨房的天花板吊顶开口处往里面看,脱排油烟机的排烟管道与电线及插座相互靠近。
  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讼房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10月2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补充说明》,该审价结论为根据装修合同优惠折扣后得出:总造价为58,372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造价为48,617元,争议部分造价为9,755元。争议部分具体明细如下:
  1.厨房水槽及水龙头1套,合价45元(争议原因:原告认为有质量问题);
  2.主卧室复合地板找平13.86平方米,合价554.40元(争议原因:原告认为未施工);
  3.拆墙、新建部分灯具安装1套,合价300元(争议原因:原告认为价格不合理);
  4.星月神防盗门1樘,合价1,740元(争议原因:原告认为有质量问题);
  5.纱窗2个,合价200元(争议原因:原告认为有质量问题);
  6.水槽及水龙头1项,合价500元(争议原因:原告认为有质量问题);
  7.合同外新增项-墙体拆除、墙体新建7.06平方米,合价635.40元(争议原因:被告主张新增,原告认为非其原因);
  8.合同外新增项-墙体砂浆层铲除并重新粉刷,60平方米,合价2,820元(争议原因:被告主张新增,原告认为非其原因);
  9.合同外新增项-燃气管安装8米,合价320元(争议原因:被告主张新增,原告对增量不认可);
  10.合同外新增项-门锁五金1项,合价205元(争议原因:被告主张新增,原告对增量不认可);
  11.合同外新增项-石膏线条28.80米,合价832.32元(争议原因:被告主张新增,原告对增量不认可);
  12.合同外新增项-阳台铺贴墙砖(含倒角)7.64平方米,合价1,107.80元(争议原因:被告主张新增,原告对增量不认可);
  13.合同外新增项-门套基层4.50平方米,合价508.50元(争议原因:被告主张新增,原告对增量不认可);
  14.合同外新增项-淋浴头1只,合价132元(争议原因:原告认为有质量问题)。
  以上事实,有装修合同、预算报价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条、银行转账明细、本院进行现场勘察的记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对于司法鉴定意见的认定;二、被告逾期交付是否构成违约;三、装修工程款如何结算。
  一、关于第一项争议,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对于无争议部分的造价48,61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部分,鉴定单位在质证中表示,除主卧复合地板找平、墙体砂浆层铲除并重新粉刷、门套基层属于隐蔽工程无法现场查看,其他争议项目被告已完工,因系合同外新增,故鉴定单位重新组价,而上述三项新增项虽为隐蔽状态,但是,根据装修施工的常规流程,鉴定单位结合专业和经验判断,应属施工范围,故对争议部分的造价9,755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灯具安装,鉴定单位提出装修合同约定300元过高,应调整为150元,本院认为较为合理。综合上述情况,本院最终确定涉讼房屋的装修工程总造价为58,222元。
  二、关于第二项争议,原告主张工程交付日为2017年9月9日,逾期原因在于被告拖沓没做到位,被告则抗辩交付日为2017年7月10日,逾期原因在于原告要求增加工程和卫生间墙体移宽。本院认为,装修合同明确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在装修合同签订前近一个月,被告就进入涉讼房屋开始施工,卫生间墙体虽被重新拆除并往外移宽,却早于2017年3月9日完工,鉴定意见虽列出合同外新增项,本院也确认该部分工程量实际增加,但是,关于因工程量增加而导致逾期,原、被告均未书面确认,被告就其抗辩没有相应证据。关于涉讼房屋的交付,双方虽未办理书面验收或交接手续,但从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缴纳租金的凭证来看,原告所述在外租房的租期直至2017年9月19日,具有合理的可信度,且2017年9月9日,被告至涉讼房屋返工并于当日维修好地板而原告也在现场,被告自认未看见床,也可印证原告当时未实际入住,现因原告只主张交付日为2017年9月9日,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被告逾期交付工程,已构成违约,应根据装修合同约定的每日50元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逾期交付的违约金5,6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三、关于第三项争议,原告认为被告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工程款远远低于约定价款。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现场勘察的情况来看,涉讼房屋目前能够正常居住使用,但被告的装修确实存有部分瑕疵,具体包括:1.地板曾因拱起而返工修理;2.装修钥匙仍可以打开防盗门;3.阳台插座不通电;4.主卧衣柜移门设计不够合理导致中间过窄不方便使用;5.卫生间花洒略微漏水;6.脱排油烟机和电线及插座靠得太近,上述瑕疵虽确实存在,但非严重装修质量问题,且部分问题目前已经得到解决。结合鉴定意见的工程造价,原告要求返还12,000元工程款并无依据,本院考虑实际瑕疵以及现场勘察情况,对工程款予以酌情扣减,根据鉴定结论58,222元,原告已付工程款52,000元,原告实际尚欠工程款6,222元,本院现酌定原告支付被告尾款4,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欺诈惩罚性赔偿8,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仅在预算报价书中,对地板的品牌作出约定,并未明确地板的厚度,原告虽主张与被告曾有过相关约定,却未就此提供证据,故原告主张因被告在地板厚度上的欺诈行为而要求赔偿,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在外租房的损失14,640元,本院认为,考虑到本案工程逾期交付的违约金已按约定标准收取,且原告租房的费用不属于工程逾期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亦不排除涉讼房屋装修完工后可能空关的合理需求,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司法鉴定费,由于鉴定意见结论与装修合同约定的造价相差无几,故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应由原告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象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心亭工程逾期交付的违约金5,65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李心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象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4,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心亭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象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心亭负担。
  本诉案件受理费404.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心亭负担317.88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象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7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象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心亭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佳伟

书记员: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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