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心强
李云翔
金运菊
许刚耀(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李心付
刘文胜(湖北当阳恒兴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心强,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
原告李云翔,男,200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告金运菊,女,194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许刚耀(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心付,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文胜(特别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心强、李云翔、金运菊诉被告李心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心强及李心强、李云翔、金运菊的委托代理人许刚耀,被告李心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心付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与李心强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心付、李心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对金运菊、李心强、李云翔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李心付所有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李心付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因李心付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鉴于李心强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后造成脑部受伤的因素之一,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李心付对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即1440元(30元/天×48天)。李云翔生活费计算时间有误,应按7年6个月计算,即5436元(14496元/年×7年6个月×10%÷2人);金运菊生活费计算有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2813.81元(5723元/年×14年9个月×10%÷3人);李云翔、金运菊生活费均计入李心强残疾赔偿金,即49929.81元(20840元/年×20年×10%+5436元+2813.81元)。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后续治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按30元/天计算,即450元(30元/天×15天)。关于李心强误工费,因其从事粮油零售业务,按零售业年均人均收入26189元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27天,故其误工费计9112.33元(26189元÷365天×127天);其请求的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因李心强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已支持了残疾赔偿金,故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服务业年均人均工资收入23624元标准计算,即3106.71元(23624元/年÷365天×48天);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亦按上述标准计算,即970.84元(23624元/年÷365天×15天)。三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2005.35元,其中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后续治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均计入医疗费用,合计金额54985.66元(46095.66元+1440元+7000元+450元);(2)残疾赔偿金49929.81元、误工费9112.33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10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970.84元均计入李心强伤残赔偿费用,计65419.69元;(3)鉴定费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心强、李云翔、金运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5.35元,由被告李心付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75419.69元(10000元+65419.6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心付赔偿人民币27951.40元【(122005.35元-75419.69元)×60%】。
二、驳回原告原告李心强、李云翔、金运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原告李心强已预交),由原告李心强、李云翔、金运菊共同负担40元,由被告李心付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叁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心付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与李心强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心付、李心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对金运菊、李心强、李云翔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李心付所有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李心付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因李心付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鉴于李心强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后造成脑部受伤的因素之一,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李心付对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即1440元(30元/天×48天)。李云翔生活费计算时间有误,应按7年6个月计算,即5436元(14496元/年×7年6个月×10%÷2人);金运菊生活费计算有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2813.81元(5723元/年×14年9个月×10%÷3人);李云翔、金运菊生活费均计入李心强残疾赔偿金,即49929.81元(20840元/年×20年×10%+5436元+2813.81元)。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后续治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按30元/天计算,即450元(30元/天×15天)。关于李心强误工费,因其从事粮油零售业务,按零售业年均人均收入26189元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27天,故其误工费计9112.33元(26189元÷365天×127天);其请求的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因李心强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已支持了残疾赔偿金,故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服务业年均人均工资收入23624元标准计算,即3106.71元(23624元/年÷365天×48天);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亦按上述标准计算,即970.84元(23624元/年÷365天×15天)。三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2005.35元,其中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后续治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均计入医疗费用,合计金额54985.66元(46095.66元+1440元+7000元+450元);(2)残疾赔偿金49929.81元、误工费9112.33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10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970.84元均计入李心强伤残赔偿费用,计65419.69元;(3)鉴定费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心强、李云翔、金运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5.35元,由被告李心付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75419.69元(10000元+65419.6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心付赔偿人民币27951.40元【(122005.35元-75419.69元)×60%】。
二、驳回原告原告李心强、李云翔、金运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原告李心强已预交),由原告李心强、李云翔、金运菊共同负担40元,由被告李心付负担400元。
审判长:冯建伟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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