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志,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热电厂热电管理所工人,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张利,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开发区,
被告:高德荣,女,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开发区,
被告:张福禄,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晶,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与被告张利、高德荣、张福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被告张福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高德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15,6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利、高德荣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由张福禄担保,至今未还并欠利息15,600元。
被告张福禄答辩称,1、本案原告涉嫌虚假诉讼。2、被告张福禄已经把借款全部打给李志,不欠原告任何款项。3、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未约定任何利息,不应支付原告任何利息。
被告张利、高德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李志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条1张、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张利、高德荣借原告13万元,真实有效。约定时间为一年,欠条175,000元,是按月息3分打的欠条,按月给息。被告说已经还款,为什么还款后房产证至今未拿回。经质证,被告张福禄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借条属实。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借条出具的是175,000元,实际上原告只交付13万元借款,应当以实际交付的借款为标的,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
证据二、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交给被告张利、高德荣13万元,当时王某在场,约定利息3分是三方协商的结果。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和原告是同事关系,张利和我是发小。前一阵儿原告和我说,他和张利有债务。李志通过我认识了张利,在2012年左右,张利用钱找到我,我介绍给李志,李志给拿了13万元钱。当时用几个月记不清了,到日子没还钱,找张利要钱,张利自己说给利息3分,都是哥们,钱不能白用,我家里有5万现金,也交给李志了。我陪原告去要钱,要了多次,都推脱。”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是一人作证,是孤证,且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应当不予采纳。
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1份(21页)。欲证明,双方约定的是3分利息,实际借款发生在2012年,第一份借条被三被告收回了,本案的借条是被告出具的第二份借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是2012年到2014年的流水,与本案的2014年的欠条日期不一致,无法证明是一笔款项,也证明不了该汇款中是利息还是本金,更证明不了本案的利息是3分。
证据四、原告和被告张福禄(微信名张力儿)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5月15日、7月7日、9月9日、9月13日)。欲证明,被告欠原告13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一直在追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微信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过钱,证明不了被告张福禄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把本案的借款偿还完的事实。原告向张福禄主张权利时,张福禄并没有统计过打入原告账户的具体数额。
证据五、原告和被告张福禄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1份(语音聊天内容已当庭播放)。欲证明,被告张福禄说还钱,并且还不上让父母卖房还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福禄确认是其和原告的语音聊天记录,内容属实。称该语音聊天只是一部分原告与张福禄的聊天记录,并不是本案的全部,事实上大约在2016年底张福禄已经偿还完原告的13万元借款。
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5页)。欲证明,2018年张福禄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张福禄并没有偿还原告钱,并且在原告的要求下按月付息。2018年9月15日原告给张福禄发微信,告诉张福禄2018年5月的利息还差5,600元没有结清,张福禄同意并在2018年9月19日给原告5,600元利息。经质证,被告张福禄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问题有异议。称确实给原告打了5,600元,但不是利息,是本金,被告一直针对原告李志,李志偿还给谁不知道。
证据七、2018年9月18日原告和被告张福禄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欲证明,张福禄在2018年9月18日承认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并且有利息来往。经质证,被告张福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问题有异议。称没有承认原告在聊天记录中说的话,聊天记录中都是原告在说。
证据八、原告自己书写的说明2份。欲证明,张福禄自2014年9月开始共计给原告打款55万元的事实及打款原因。经质证,被告张福禄称该说明是原告的自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该说明中计算打给原告的数额也不对。
证据九、银行流水1份。欲证明,2017年6月22日原告收到的179,000元是被告和王某之间的20万元债务,因为当时双方处的非常僵,被告要求转到原告卡里,用以证明被告确实偿还了王某20万元,其中包括21,000元现金。经质证,被告张福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所述的该笔款项在被告给法庭的流水中并没有计算该笔款项。
证据十、原告自行计算的2018年张福禄给李志打利息明细1份。欲证明,张福禄2018年共计打给原告的利息情况,每月利息14,400元,是本金43万元的利息,包括三被告欠原告的13万元,欠徐泽峰的15万元,欠王某的15万元(2016年6月26日借款),欠原告和徐泽峰按三分计算利息,欠王某按四分计算利息,是被告要求把利息都打给原告的。经质证,被告张福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问题有异议,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2016年6月26日的这笔借款就是2016年6月27日周建新打给被告的款项,借条打给谁不知道了。
被告张福禄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张福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1份(12页)、张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1份(4页)、张福禄在招商银行交易明细1份(21页)。欲证明,被告张福禄、张利从2014年11月26日到2018年9月19日共向原告汇款555,581元,已经偿还完13万元借款,并多汇入原告账户425,581元。汇入的邮政储蓄账号尾号是460,该招商银行流水中显示账号的姓名为李志。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和被告有多次经济来往,并且借钱时出具了欠条,还钱时原告已经把欠条还给被告。被告说的汇入的钱与本案无关,是原、被告除此案的另外的经济往来。原告朋友徐泽锋曾经通过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被告也是说按3分给付利息。到现在为止,所有的利息都是打到原告460的账号上,原告转交给徐泽锋。
证据二、邮政储蓄银行流水复印件1张。欲证明,周建新20**年6月27日打给张利银行卡117,600元。本案被告张福禄打给原告的款项为三笔借款,一笔是本案的借款,一笔是向周建新20**年6月27日的借款,还有一笔是向徐泽峰借款,以上借款都是通过李志借贷的。被告并不认识周建新,因此本案张福禄打给李志的款项近六七十万元。张福禄打给李志款项时,因为借款不是一笔,在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要钱时被告张福禄就依据原告的要求打款了,实际上张福禄打款的数额经后期计算已经超额还款。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证据三、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1份(5页)、网上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及网上银行向李志转账35,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证据四、原告李志的银行卡流水2份。欲证明,被告张福禄、张利打入李志账户内共计256,000元,该笔款项是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未计算在内的还款数额。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数额虽然是175,000元,因原告李志和被告张福禄均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13万元,本院对被告张利、高德荣向原告李志借款1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十,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李志与被告张利、高德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李志与被告张福禄对还款事宜进行过多次沟通,以及被告张利、张福禄按照原告李志的要求多次向李志转款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7日被告张利、高德荣、张福禄为原告李志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有张利、高德荣夫妻向李志借款175,000元整,借期一年,自2014年9月21日-2015年9月21日。夫妻二人同意用二人名下开发区湖滨花园16-6阁楼702室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张利、高德荣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张福禄在担保人处签名,但原告李志实际交付被告张利、高德荣的款项为13万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通过吸收他人资金再转借他人,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本质上属于从事放贷业务。而原告作为自然人,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该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自认2014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共计收到三被告给付的借款利息175,500元。该数额已超过被告张利、高德荣实际借款的数额13万元,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利、高德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原告李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萍
书记员: 陈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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