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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会、刘根发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志会
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刘根发
谢书芬
刘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林树彬(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志会,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原告刘根发,男,193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原告谢书芬,女,193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原告刘印,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刘朝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志会、刘根发、谢书芬、刘印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印及原告李志会、刘根发、谢书芬、刘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秋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会、刘根发、谢书芬、刘印诉称,2012年10月8日6时10分,岳利永驾驶京J×××××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德线94公里加429米处时,驶入逆行与对行的刘永祥驾驶冀E×××××号车相撞,造成刘永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岳利永已赔偿原告。
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2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2)第50130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2、尸体检验报告;
3、刘永祥等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
4、刘永祥父母的户籍证明;
5、南大街居委会及凤岗派出所出具的刘永祥家庭关系证明2份;
6、其他伤者杨勇、张燕、张青华与岳利永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收款凭条共6张;
7、保单及岳利永的行驶证、驶证复印件;
8、南宫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当庭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之内。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同意按照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1人死亡四人受伤,请贵院依法预留份额。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5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当庭放弃财产损失2000元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原告只在交强险中主张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宫支行,账号为13×××1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李志会、刘根发、谢书芬、刘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5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当庭放弃财产损失2000元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原告只在交强险中主张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宫支行,账号为13×××1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李志会、刘根发、谢书芬、刘印负担。

审判长:贾文辉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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