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军,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鸣岐,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仕天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石远昌,总经理。
上诉人李志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仕天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14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志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担任营销部技术支持工作,与被上诉人存在业务销售提成的约定。现被上诉人确认拖欠上诉人销售提成,上诉人也已提供了由被上诉人加盖公章的提成明细及相关邮件证明具体欠付金额。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如对金额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提成的计算方式及具体拖欠金额。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仕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按照被上诉人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有利润时才会发放提成。然按照第三方审计结果,被上诉人自2016年即已亏损,不可能发放提成。公司高层从未出具过也未见到过提成明细表。双方已就工资、离职补偿金等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再主张提成没有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志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仕天公司支付李志军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发放提成29,711.46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志军要求仕天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发放提成29,711.4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李志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佐证。提成款是企业鼓励员工付出更多劳动的奖励办法,是用人单位应支付员工基本工资的重要补充。提成款的支付与员工的业绩、企业利润、回款情况等息息相关,故计算提成款时需要综合劳资双方关于提成款发放条件、核算标准的约定以及员工具体业绩、企业利润等因素予以考量。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供了未发放提成明细表,但该明细表系复印件,其中也未载明提成具体计算方式及依据,而查一审庭审笔录,员工方关于涉案明细表的来源陈述也并不一致。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否认,同时陈述了较为充分的理由,故仅凭上诉人的上述举证,本院难以确认其事实主张。上诉人仍需就提成核算标准、主张提成的业绩依据及已达到给付条件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也未进一步陈述充分合理的理由,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无法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的经营状况、负债情况及当事人举证情况所作之分析论述详实、说理全面,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志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李晶晶
审判员:顾继红
书记员: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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