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宁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鸿,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组织机构代码70286970-4。
负责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五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五组证据予以采信。
6.车费票据8张。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支付的交通费。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实际联系,同意按每天3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受伤,需要到医院就诊而支付交通费客观、真实,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4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李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宁安市X乡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右侧与丁龙辉驾驶的黑X号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龙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伤,右踝关节脱位,右内踝骨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7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22282.72元。经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日为伤后120日;需要一人护理60日;需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误工日30日,二次手术护理需一人护理21日。原告住院期间丁龙辉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丁龙辉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609元/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43.38元,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为70.72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丁龙辉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相关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8602.80元(143.38元/日×60日);3.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4.误工费8486.40元(120日×70.72元/日);5.交通费300元。考虑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给付原告交通费300元较为合适;6.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支持为2000元为宜;7.二次手术护理费3010.98元(143.38元/日×21日)、二次手术误工费2121.60元(30日×70.72元/日);8.修车费2000元。上述原告的七项损失合计为81739.78元。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就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已按相关标准予以调整,对原告要求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未予支持,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81739.7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1.42元,减半收取即1010.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921.7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8.97元。司法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宇辉
书记员:宋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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