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某
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陶建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无恙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宝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陶建新于2012年10月29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李某随母亲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
2014年1月7日被告方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经法院调解,自2014年1月起,原告付给被告抚养费每月由400元提高到800元,每月能按时给付抚养费。
2014年3月原告父亲被查出肺癌,随即住院治疗,2014年10月原告经唐山市传染病院检查出继发性肺结核,也入院治疗。
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陶建新离婚后,于2013年再婚,再婚妻子无职业,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男孩,原告母亲系农民,现年71岁。
原告父亲2014年11月去世原告本人患病不能上班,一家人生活陷入困境。
由于原告患病一直未能恢复,原来的工作岗位不能胜任,再加上企业不景气,厂里只发给生活费。
综上,原告家庭经济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实在没有能力继续给付被告每月800元的抚养费,被告代理人系多年的小学教师,收入稳定,孩子是双方的,原告愿尽力而为,故请求法院变更抚养费为每月200元、恢复原告的探视权。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目前被告合理性开支较多,且与母亲在外租房居住,还支付房租费用。
另外,原告要求减少抚养费的时间也非常短,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探视权、是法定权利,被告始终没有阻止过原告行使探视权,该请求也无法执行。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于情不应得到保护。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作为被告的父亲,对被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被告抚养费每月800元,系原告与被告之母经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是当时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并符合双方当时的经济条件达成的,是原告父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现鉴于原告收入减少,现实经济困难等情况可以适当降低比例,但原告诉求每月给付200元过低,根据被告的实际需求,结合原告经济收入状况,本院将酌情予以裁定,酌定按每月600元予以支付。
另,原告暂时的收入变化,双方即要求增加或降低抚养费,对家庭的稳定和被告的健康成长均有不利影响,故双方应理智的对待被告的抚养问题,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氛围。
关于原告所诉恢复探视权问题,探视权系原告与被告之母离婚时的约定,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诉求本案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按键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自2016年5月1日起于每月10日前给付被告李某抚养费600元至被告李某十八周岁时止(判决生效前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里费人民币200元,有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从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想本院递交上诉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壮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里费200元,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作为被告的父亲,对被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被告抚养费每月800元,系原告与被告之母经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是当时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并符合双方当时的经济条件达成的,是原告父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现鉴于原告收入减少,现实经济困难等情况可以适当降低比例,但原告诉求每月给付200元过低,根据被告的实际需求,结合原告经济收入状况,本院将酌情予以裁定,酌定按每月600元予以支付。
另,原告暂时的收入变化,双方即要求增加或降低抚养费,对家庭的稳定和被告的健康成长均有不利影响,故双方应理智的对待被告的抚养问题,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氛围。
关于原告所诉恢复探视权问题,探视权系原告与被告之母离婚时的约定,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诉求本案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按键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自2016年5月1日起于每月10日前给付被告李某抚养费600元至被告李某十八周岁时止(判决生效前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里费人民币200元,有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从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想本院递交上诉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壮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里费200元,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俊海
书记员:董建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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