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志刚,男,1979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育俐,女,198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刚与被告温育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温育俐、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刚诉称,2016年4月19日8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康桥路北约1米处,被告温育俐驾驶闽H2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育俐负事故同等责任。闽H2XXXX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5,5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由被告温育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要求由被告温育俐全额承担。
被告温育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持异议。事故中其车辆遭受损坏产生车辆修理费6,050元,要求由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原告对被告温育俐提出的车辆修理费金额无异议,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8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康桥路北约1米处,被告温育俐驾驶闽H2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温育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2017年10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志刚因车祸致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210日、营养80日、护理110日(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
另查明,闽H2XXXX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与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温育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温育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850元,经本院审查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伙食费后,核实为45,432.97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80日的营养费为2,4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2,994.97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54,596.98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上述获赔金额确认原告主张的4,5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该项损失由被告温育俐全额承担。审理中,被告温育俐提出的车辆修理费6,050元,其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承担40%,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志刚各项损失共计176,596.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温育俐应赔付原告李志刚律师代理费4,500元;
三、原告李志刚应赔付被告温育俐车辆修理费2,420元;
四、上述第二、三项相抵,被告温育俐尚需支付原告李志刚2,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7元,减半收取计1,993.50元,由原告李志刚负担56.50元,被告温育俐负担1,937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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