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志刚,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华,黑龙江兴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晓伟,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林,绥化市北林区爱路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志刚与被告于晓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华、被告于晓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晓伟承担担保责任,立即给付农民工劳务费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张仁鹏在承包祥瑞新城小区外墙保温工程时,拖欠原告李志刚农民工劳务费共计70,000元,后因张仁鹏涉嫌犯罪,经协商张仁鹏先行给付原告25,000元,约定余款45,000元于2018年10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并由被告于晓伟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张仁鹏出具谅解书,被告于晓伟在谅解书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但张仁鹏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于晓伟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于晓伟拒绝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1、谅解书1份,以证实因张仁鹏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将所欠农民工工资全部垫付,张仁鹏因涉嫌犯罪,张仁鹏的姐姐及被告于晓伟多次要求原告给予谅解,并于2018年6月4日给付25,000元工资款,余款45,000元约定2018年10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于晓伟作为担保人在谅解书上签字。
2、(2018)黑1202刑初22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通过原告给予谅解,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对张仁鹏从轻处罚。
3、证人陈某出庭证言,以证实因于晓伟为张仁鹏拖欠的农民工劳务费做担保,2018年10月9日,其与李志刚从望奎到绥化找于晓伟,在没有找到于晓伟本人的情况下,通过电话向于晓伟主张担保责任。后李志刚将所欠工资全部给付,其将债权5000元转让给李志刚的事实、
4、证人李某1出庭证言,以证实李志刚于2018年6月6日给付工资款1600元,于2018年10月1日给付工资款5000元,其将债权5000元转让给李志刚。
5、证人徐某出庭证言,以证实李志刚于2018年6月6日给付1100元工资,于2018年10月给付剩余工资款4000元。
6、视频资料(光盘1张),以证实原告向4位证人刘某、全某、李某2、关某支付张仁鹏拖欠他们的工资,4位证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于晓伟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张仁鹏下发的(2018)黑1202刑初226号判决书中第二页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第二项中陈述了张仁鹏拖欠原告等16人农民工工资80,000元,2018年6月4日张仁鹏支付给李志刚等农民工工资25,000元的事实,由此可以证明,张仁鹏尚欠李志刚等16人农民工工资45,000元,而非欠本案原告李志刚45,000元,而本案中原告李志刚仅以一人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且没有其他农民工的授权,明显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方提供的谅解书并非保证合同,谅解书中虽有相关的保证约定事项,被告也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但是并没有案外人也就是主债务人张仁鹏的签名,也没有原告及其他农民工的亲笔签名,此谅解书缺少适格的当事人,存在严重瑕疵,无法体现是原、被告及主债务人、农民工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谅解书不能作为债权凭证或担保凭证,也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的主要凭证。3、担保责任时效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利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本案原告陈述的事实,约定主债务人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本案的保证期间至2019年4月1日止,即原告应当在2019年4月1日前提起诉讼,而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送达给被告的应诉通知书中明确了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9年4月3日,因此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案外人张仁鹏承包绥化市北林区祥瑞新城工程项目中的外墙保温工程,由本案原告李志刚组织陈某等16名农民工为其施工。因施工期间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张仁鹏被刑事起诉,本院(2018)黑1202刑初2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仁鹏拖欠李志刚等农民工工资70,000元,经张仁鹏的家属与李志刚等达成谅解协议约定,张仁鹏支付李志刚等农民工工资25,000元,剩余45,000元工资于2018年10月1日前给付,李志刚等农民工对张仁鹏的行为给与谅解,并被本院从轻处罚。该谅解书体现,原告李志刚与被告签订谅解书,被告于晓伟作为担保人对45,000元工资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李志刚收取张仁鹏给付的25,000元工资。后张仁鹏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李志刚于2018年10月9要求被告于晓伟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于晓伟拒绝承担。本案诉讼中,16名农民工中的部分农民工证实原告已将所欠的工资款先行给付,债权已转移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志刚基于其与案外人张仁鹏之间的承包关系,组织并带领16名农民工为张仁鹏所承接的工程施工,原告李志刚作为组织者对其召集的农民工的工资有代为垫付的义务。后因张仁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刑事诉讼,为取得李志刚等农民工的谅解,被告于晓伟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李志刚协商达成谅解书,谅解书的内容附带担保协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于晓伟的担保,既包括对刑事被告人张仁鹏履行给付义务的担保,又包括对合同当事人即本案原告李志刚作为16名农民工的组织者代为履行义务的担保。该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谅解书虽然没有主债权人张仁鹏的签字,但是作为刑事被告张仁鹏从轻处罚的依据被刑事判决所采信,且刑事判决书中未体现张仁鹏对谅解书及附带的担保协议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以原告没有其他农民工的授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及谅解书上没有主债权人张仁鹏及其他农民工签字,不能作为债权凭证或担保凭证为由拒不履行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于晓伟是否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查,根据本院立案材料,本院接收原告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向原告发出立案通知书及预缴诉讼费通知,于2019年4月3日网上立案,且原告亦于2018年10月9日通过电话明确向被告于晓伟主张担保责任,据此原告系在6个月的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于晓伟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于晓伟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李志刚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于晓伟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仁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刚农民工工资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于晓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亓艳春
审判员 刘利
审判员 曹洪源
书记员: 刘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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