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杨大刚(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乐亭县博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贾春青
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
刘济业
范玉维(北京京信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乐亭县博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杨大刚,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亭县博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
所在地址:乐亭县。
组织机构代码:66908838-2。
法定代表人:赵秀丽,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春青,系博远公司职工。
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厚板公司)。
所在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组织机构代码:76661455-9。
法定代表人:刘铁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济业,系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范玉维,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博远公司、中厚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刚与被告博远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春青、被告中厚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济业、范玉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由被告博远公司派遣至被告中厚板公司炼铁高炉车间从事检修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被告博远公司应该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中厚板公司亦应及时拨付派遣工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部分,即原告要求被告博远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2009年2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未超过仲裁时效部分,即原告要求被告博远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时效期间内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博远公司、中厚板公司连带给付“沿海补助、效益奖、取暖费、车补、工资差额、奖金差额、年终奖”等同工同酬待遇,不能举证证明与同岗位的其他派遣公司职工比较在职业技能水平、业绩和工作能力等方面相当,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博远公司处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权利。被告博远公司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应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履行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五十八条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第二十七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850元,被告中厚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博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李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补缴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李某某负担,被告博远公司负责办理补缴手续,具体缴费基数及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被告中厚板公司对上述补缴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博远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某某已垫付,限被告博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被告中厚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由被告博远公司派遣至被告中厚板公司炼铁高炉车间从事检修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被告博远公司应该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中厚板公司亦应及时拨付派遣工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部分,即原告要求被告博远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2009年2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未超过仲裁时效部分,即原告要求被告博远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时效期间内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博远公司、中厚板公司连带给付“沿海补助、效益奖、取暖费、车补、工资差额、奖金差额、年终奖”等同工同酬待遇,不能举证证明与同岗位的其他派遣公司职工比较在职业技能水平、业绩和工作能力等方面相当,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博远公司处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权利。被告博远公司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应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履行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五十八条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第二十七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850元,被告中厚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博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李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补缴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李某某负担,被告博远公司负责办理补缴手续,具体缴费基数及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被告中厚板公司对上述补缴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博远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某某已垫付,限被告博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被告中厚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长:宋文和
审判员:张丽乾
审判员:魏瑞安
书记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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