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志双,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刘帅,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刘雅婷,女,200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李志双,系原告刘雅婷母亲。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豪,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俊,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廷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秀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彪,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益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双、刘帅、刘雅婷与被告上海廷华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帅及原告李志双、刘帅、刘雅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豪、陈小俊,被告上海廷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志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46,99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7,4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志双系刘凤冲的妻子,刘帅及刘雅婷系刘凤冲与李志双两人的子女。刘凤冲于2018年4月6日逝世。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9日出具闵人社认(2018)字第181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凤冲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工伤责任单位为被告,该认定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后,被告仍然拒绝依法向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廷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生效仲裁裁决认定刘凤冲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刘凤冲的死亡不具备视同工伤处理的主体条件。刘凤冲未经医院48小时抢救而中途经原告方要求放弃治疗,医院并未出具刘凤冲在48小时内死亡的医学证明,派出所并无权限出具死亡证明。刘凤冲的相关工伤认定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均有错误,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志双系刘凤冲的妻子,刘帅及刘雅婷系刘凤冲与李志双两人的子女。张如珍系刘凤冲的母亲,于1992年3月12日去世。刘井光系刘凤冲的父亲,于2016年4月15日去世。
刘凤冲系黄胜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黄胜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2018年4月6日,刘凤冲在车内昏迷后被送往上海市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部)治疗,经诊断为呼吸衰竭、脑干出血、吸入性肺炎。2018年4月8日,经凤阳县公安局官塘派出所确认,刘凤冲于2018年4月7日因各种疾病死亡。2018年8月2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闵人社认(2018)字第18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凤冲于2018年4月7日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被告对此不服,遂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该院作出(2018)沪0115行初769号行政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沪01行终237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刘凤冲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7月8日,原告以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8月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4267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处理。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5月21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刘凤冲间于2018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该会于2018年7月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2704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就此裁决,原、被告均未起诉,业已生效。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不清楚刘凤冲的具体收入,故按上海市平均工资7,830元的30%作为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标准,要求被告从刘凤冲死亡之月起支付50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2019)沪01行终237号行政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凤阳县公安局官塘派出所确认,刘凤冲于2018年4月7日因各种疾病死亡。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闵人社认(2018)字第18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凤冲于2018年4月7日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先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定被告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刘凤冲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刘凤冲在职期间并无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故本应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由被告负担。根据规定,丧葬补助金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有关丧葬补助金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原告有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原告有关供养亲属抚恤金之诉请,本院认为,刘雅婷系刘凤冲之女,出生于2004年,尚未满18周岁,属于供养亲属范围。就刘凤冲的收入情况,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本市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之相关规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至2019年11月止的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2019年11月以后的供养育亲属抚恤金,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廷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双、刘帅、刘雅婷丧葬补助金42,792元;
二、被告上海廷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双、刘帅、刘雅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
三、被告上海廷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雅婷供养亲属抚恤金27,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廷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莉萍
书记员:张馥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