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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平,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西北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生,东台市头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汉河街道办银河大道南侧。
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夏建平,被告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黄雨生,被告人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曾将丁立宏列为共同被告,后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撤回对其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2万元,被告陈某某赔偿22947.88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4日16时10分,陈某某驾驶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普通低速货车,与丁立宏驾驶的载有原告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损失组成:医疗费1900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1天=930元、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误工费150天×184.72元/天=27708元、护理费90天×80元/天=7200元、残疾赔偿金47200元/年×20年×0.1=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100元。
陈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已经垫付了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期限过长,标准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标准无异议,期限过长,误工期限过长,且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由法院认定,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法院进行审核,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该提供从业资格证,如无则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应当扣除不合理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院审核,误工费不认可,期限过长,护理期限认可60天,每天6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人受伤,应当留有相应的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陈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李某某4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3个月。另查明,李某某系个体户,开办百货商店,经营范围为五金、鞋帽、服装、蔬菜、果品、食品等零售。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丁立宏受伤,其放弃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丁立宏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保公司为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李某某主张的具体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部分,经审核为18462.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部分,根据出院记录和鉴定意见,认定为930元、1350元;3、护理费部分,参照鉴定意见和原告的主张,认定为7200元;4、误工费部分,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前系个体户,从事零售业,但未能提交其误工标准,可参照本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中的零售业标准,按每天140.5元计算该项损失,认定为21075元;5、残疾赔偿金部分,李某某按城镇标准主张该项损失,合法有据,认定为94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意见,酌情支持3000元;7、交通费部分,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6917.97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超过的部分26917.97元,由陈某某按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842.58元。陈某某已经垫付的4000元,作相应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万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姜堰支行,户名:李某某,卡号:62×××13);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842.5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姜堰支行,户名:李某某,卡号:62×××13);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8元,减半收取1579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76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589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颢

书记员: 姜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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