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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妙、李志勇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妙,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四会市,案发前从事传销活动。2011年2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志勇,男,1973年9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四会市,案发前从事传销活动。2011年2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被告人简永锴,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四会市,案发前从事传销活动。2011年2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齐俊宝、郭顺旺,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兴华,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四会市,案发前从事传销活动。2011年2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宪合,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妙、李志勇、简永锴、欧兴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被告人及被告人简永锴的辩护人郭顺旺、被告人欧兴华的辩护人魏宪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志妙、李志勇、简永锴、欧兴华在2007年前后由他人发展加入天狮传销组织,在袁绍武等A级领导的领导下,在西安市高新区曹里村、双水磨村、西付村等地设立传销站点,以推销天狮保健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2800元购买一套产品的方式获得业务员资格成为E级。整个组织由低到高按照E、D、C、B、A的顺序组成层级,根据参加者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晋级和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而骗取财物。案发前,四被告人均系该传销组织的B级领导,被告人李志妙、李志勇、简永锴、欧兴华陆续发展的成员均超过65人。2011年2月20日,被告人李志妙、李志勇、简永锴、欧兴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销售业绩单、传销组织人员结构图、转帐凭条、帐户查询清单等书证、物证;证人杜某1、杜某2、陈某1、黎某、伍某、陈某2、冯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志妙、李志勇、简永锴、欧兴华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简永锴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简永锴系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简永锴发展了100名以上的会员证据不足,被告人简永锴非法获利的具体数额无法查明,建议对被告人简永锴从宽处罚。被告人欧兴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欧兴华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也是被骗加入传销组织,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欧兴华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妙、李志勇、简永锴、欧兴华违反法律规定,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简永锴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简永锴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辩称被告人简永锴主观恶性小,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简永锴发展了100名以上的会员证据不足及被告人简永锴非法获利的具体数额无法查明的意见不影响对被告人简永锴的定性。被告人欧兴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欧兴华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也是被骗加入传销组织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志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0日起执行至2013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志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0日起执行至2013年5月19日止)。
三、被告人简永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0日起执行至2013年2月19日止)。
四、被告人欧兴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0日起执行至2013年2月19日止)。
五、随案移送传销人员结构图一份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宏军
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
人民陪审员 王华

书记员: 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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