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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娟、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廷,
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东高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52433415G。
法定代表人:吴域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新华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骁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志娟因与被上诉人

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9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廷、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娟、王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在签订了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李志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6月至2018年6月社会养老保险。2、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3、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296.99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安排上班工资报酬66381.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3年6月18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7月1日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补缴社会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报酬。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5日做出(2018)赞裁字285号裁决书。后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及(2018)赞裁字285号裁决书予以证实。在审理中被告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依据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能成立。3、在原告工作期间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就社会保险的发放形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协议加盖了公章和签了名,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关的责任。原告认可该协议的签名,但称,在签订该协议时被告称是给涨工龄工资,被告不让看协议内容,受被告胁迫所签订。以上有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等以及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明细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就本案原告因被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因劳动者自身原因致使社会保险费不能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在签订时原告有权知道合同内容,原告称,是被告不让看协议内容,匆匆签的字,被告说是给我们涨工龄工资,欺骗了我们。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签署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已经签署就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署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表明了原被告的真实意思。现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本案原告虽提交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但以上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需证明的内容不确定,也不具体全面,故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依法解除原告李志娟与被告
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李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志娟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载明“经乙方(李志娟)申请,乙方愿自行决定以个人名义在户籍所在地参加社保,或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和合作医疗保险或其他保险。”协议第一项载明:“乙方向甲方申请,决定不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不需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第二项载明“乙方承诺放弃主张社保权利,甲方将根据国家有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应由甲方缴纳的保险费用,每月发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决定向有关机构缴纳。甲方向乙方支付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保险补助550元/月,合计1750元/月”;第三项载明:“如遇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乙方应全额返还从甲方处领取的全部社保补贴后,再由甲方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对在补办社会保险时如需缴纳滞纳金的,全部由乙方负担。”第四项载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除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不得再以社会保险是事宜要求甲方承担社会保险的缴费义务。对未办社保项目所导致的利益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五项载明:“如劳动合同的约定与本协议的约定不同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案中涉及的仲裁裁决书已经告知“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赞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由于双方于2014年5月1日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就保险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自行决定缴纳社保费的方式,被上诉人则每月为其发放保险补助,不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就将来可能补办社保手续的条件和后果作了明确约定。虽然李志娟不认可上述补充协议内容,但其并未否认补充协议上是其本人签字,也未提供用人单位人存在欺诈、胁迫劳动者签订补充协议的相关证据,因此,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主张上述协议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李志娟在领取被上诉人发放的保险补助后,因其个人原因,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自行办理农村新型养老保险或其他保险。在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且协议书已经约定重新补办社保手续的条件、社保补助已经实际发放的情况下,李志娟提起劳动仲裁之前,其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协商解除上述补充协议并要求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事宜。现在其直接以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从提倡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由于用人单位尚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保手续,而涉及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属于行政征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涉及补缴养老保险费、退还保险补贴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劳动者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但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志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德利
审判员 赵林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 董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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