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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王慧卿,
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渤海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俊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尧,
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艳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

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倪艳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2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8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倪艳辉支取的15万元款项与万方公司和蓝瑞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有关,亦未认定倪艳辉受蓝瑞公司委托收取货款。李某某提交丁某与李某某之间的银行转账明细,以此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多笔银行转账,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关系往来,万方公司质证认为,丁某与李某某存在其他业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其他关于倪艳辉在万方公司支取15万元灯具款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万方公司起诉主张由倪艳辉返还其以蓝瑞公司名义支取的15万元灯具款,倪艳辉一审申请追加李某某为被告参加到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认定倪艳辉通过第三人丁某将收取的15万元灯具款中的9万元转给了李某某,因此判决由李某某返还万方公司9万元,由倪艳辉返还万方公司6万元。经本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首先,倪艳辉支取15万元与万方公司与蓝瑞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否有关,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万方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倪艳辉是蓝瑞公司的业务人员或者受托人员,即倪艳辉在万方公司支取15万元是履职行为或者受托行为,而万方公司就此并未举出确实有效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倪艳辉与李某某共同销售蓝瑞公司灯具依据明显不足。其次,丁某与李某某是何种关系,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丁某确实存在大量向李某某转款的事实,但是对于每笔转款的性质,作为当事人的丁某在他案中不能一一进行说明,其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虽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但也只是说其中两笔是蓝瑞公司的货款,并未辅之以他证,因此审理本案不能简单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万方公司和倪艳辉在诉讼中也没有进一步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
因生效的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8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倪艳辉支取万方公司15万元与万方公司和蓝瑞公司购销合同有关,且万方公司与倪艳辉亦不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倪艳辉支取15万元款项后交付(或者部分交付)给了李某某或蓝瑞公司,因此应当由倪艳辉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
如果倪艳辉或丁某与李某某之间另有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冉旭
审判员 高宝光
审判员 王培峰

书记员: 王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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