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志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强为自己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原告李志强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志强保险金。
关于保险金数额,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及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33642.79元。
二、后续治疗费:定兴县医院诊断证明载明詹成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6000元,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后续治疗确定必然发生,具体数额酌定为55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69天=6900元。
四、营养费:每天100元×住院69天=6900元。
五、误工费:农业年平均年工资13664元÷365天×153天(住院69天+休息12周)=5727元。
六、护理费:
1、住院期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365天×住院69天=5370元。
2、出院休息期间:医疗机构建议休息12周,2人护理,结合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伤情具体情况,计算12周,按1人护理计算,数额为28409元÷365天×休息12周×1人=6538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38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认可300元,故按300元计算。
八、自行车损失: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詹成未评定伤残,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70877.79元,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应予赔偿。
关于诉讼费,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本院将依据原、被告双方胜诉、败诉情况,依法决定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志强保险金70877.79元。
二、驳回原告李志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原告李志强负担64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负担1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强为自己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原告李志强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志强保险金。
关于保险金数额,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及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33642.79元。
二、后续治疗费:定兴县医院诊断证明载明詹成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6000元,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后续治疗确定必然发生,具体数额酌定为55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69天=6900元。
四、营养费:每天100元×住院69天=6900元。
五、误工费:农业年平均年工资13664元÷365天×153天(住院69天+休息12周)=5727元。
六、护理费:
1、住院期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365天×住院69天=5370元。
2、出院休息期间:医疗机构建议休息12周,2人护理,结合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伤情具体情况,计算12周,按1人护理计算,数额为28409元÷365天×休息12周×1人=6538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38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认可300元,故按300元计算。
八、自行车损失: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詹成未评定伤残,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70877.79元,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应予赔偿。
关于诉讼费,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本院将依据原、被告双方胜诉、败诉情况,依法决定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志强保险金70877.79元。
二、驳回原告李志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原告李志强负担64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负担1572元。
审判长:齐鹏
审判员:李海增
审判员:李磊
书记员:马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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