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冀南新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冀南新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87500元及逾期利息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1日,被告杜某某因买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2.5分,并约定借款期限内被告杜某某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7291.67元。同时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发生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推拖。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杜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2016)冀0427民初第13号卷宗中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开庭笔录中第五页复印件一份、2015年10月31日借款协议复议件一份,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被告杜某某因买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记载:借款协议书,今有磁县人杜某某借邯郸李某某7万元整,本着双方关系密切互惠往来的原则,双方约定按月利2分5元进行还钱,共12个月,即利息+本金÷12,70000×0.25+70000=87500÷12=7291.67,即杜某某每个月还7291.67元,一直还到12个月后。本协议双方签字有效,一式两份,共同保管(分别在自己手里保管)。借款人:杜某某,出借人:李某某,2015年8月11日。该借款协议书上的借款人处还有闫红霞的签名,原告称闫红霞是见证人,不是借款人。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2016)冀0427民初13号卷宗中的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上记载:借款协议,由于冀D×××××半挂车需用现金购买,但磁县人杜某某(司机)资金紧张,于是和邯郸人李某某商量,借7万元作为股本(即冀D×××××一半资金),由于两人关系密切,李某某同意用自己的资金全款购买冀D×××××半挂车(其中一半即7万元作为借给磁县人杜某某)。双方约定一年期限(即2015.10月——2016.10月)还清李某某出借7万元,然后按照利益分红进行合作。本协议一式两份,分别保管各自手中,签字生效。借款人:杜某某,出借人:李某某,2015年10月31日。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原告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之间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杜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杜某某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12个月;对于双方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的另一借款协议,原告称该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的是同一笔借款,且2015年10月31日的借款协议系被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时为了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而签订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之间的借款应当以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准。本院认为,经本院调取的(2016)冀0427民初13号卷宗中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该约定超过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于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应当为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按照本金7万元,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也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借期内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偿还责任的主张,由于被告杜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货车,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杜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12日计算至被告杜某某偿还款项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杜某某偿还款项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0元,原告承担130元,被告杜某某承担2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永军
书记员: 董春节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