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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庄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开,居民。
委托代理人:付百玲,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某,居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五路8号,
诉讼代表人:曹向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大鹏,该公司职工。
被告:日照日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东路新市区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崔照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振华,居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庄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日照日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广房地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开、付百玲,被告庄某某,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大鹏,被告日广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7时35分,被告庄某某驾驶鲁L×××××号牌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丹阳路与城下路路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鲁L×××××号牌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鲁L×××××号牌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日广房地产公司,被告庄某某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庄某某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
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伤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被诊断为颅脑外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眶壁骨折、头皮血肿、硬膜下积液)、胸部外伤(双侧胸腔积液)、腹部外伤(盆腔积液)、右腓骨骨折、右足外伤(右足内侧剥脱伤伴胫后动脉断裂、右足多发骨折)、软组织伤。原告医疗费共计79253.38元。被告日广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
经本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右下肢神经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至36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13元。
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鲁L×××××号牌摩托车损失总价值为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被告庄某某均主张对方闯红灯导致事故发生,但均未提交确凿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结算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报告、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鉴定费单据及检查单据、车辆损失报告及车辆损失鉴定费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庄某某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鲁L×××××号牌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属实。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佐证。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上述认定存在错误,对上述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庄某某承担70%事故损失。因庄某某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日广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日广房地产公司按照70%赔偿。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医疗情况,其主张剔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
下列损失应列入原告损失范围:1、医疗费79253.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前收入状况的证据,但其系城镇居民,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根据鉴定报告的认定,酌定误工日270天,误工费共计23333.40元(31545元/年÷365天×270天);4、护理费,酌定按照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71天,共计7100元;5、伤残鉴定费2213元;6、伤残赔偿金75708元(31545元/年×20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1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费800元;10、车辆损失鉴定费4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93707.78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经支付),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800元。余款72907.78元,由被告日广房地产公司承担51035.45元(72907.78元×70%),因其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相抵后被告日广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41035.45元,该公司赔偿后,可持据向保险公司理赔商业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800元;
二、被告日照日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1035.4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49元,由被告日照日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洪夏 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 人民陪审员  朱桂荣

书记员:李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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