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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苏连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5号。
负责人:柳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独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独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8,759.1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15时许,原告李某某驾驶黑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克东县克东镇振兴街与民安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苏连军驾驶的黑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克东县中医医院、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踝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左手中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左手中指外伤、左小腿擦皮伤等。经过鉴定,李某某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十级,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53天需1人护理,误工损失日为180天。该起事故经克东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苏连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苏连军驾驶的黑XXXX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连军已就保险限额之外的数额与原告达成和解,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所以可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误工及护理费可按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时间和人数计算,每月损失数额可参照相关行业收入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可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交通费属合理支出,有证据证实,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可结合原告伤害情况,适当支持1000元。综合以上理由,原告的诉求应得到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03,136.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56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85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6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红 人民陪审员  金爱东 人民陪审员  霍 玲

书记员:隋侨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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