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李志斌
张宇成(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斌,曾用名李志彬,男。
2008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宇成,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斌及辩护人张宇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志斌认罪态度好,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斌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庭审中,辩护人辩称理由,经查,被告人李志斌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故其辩护理由成立,请求应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志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斌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庭审中,辩护人辩称理由,经查,被告人李志斌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故其辩护理由成立,请求应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志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焦继军
书记员: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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