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革,沧州市运河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李志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李某某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称,原告与被告是同胞兄弟,父母分别在2009年3月3日与2012年7月6日去世,现原告与被告尚有胞弟李志新属二级智力残疾,母亲冷静生前于2012年4月13日,遗嘱指定李某某为李志新的监护人,并于2012年4月20日到蔡庄子村委会与新华区残联将李志新残疾证监护人一栏申请改为李某某,办理成功。2009年1月,因被告李志强于2010年1月25日侵吞李志新拆迁房屋所得57000余元,原告代理李志新将李志强诉至沧州市新华区法院,被告拿出一张盖有蔡庄子居委会公章,内容为李志强、李某某都是李志新监护人的证明信,开具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据此抗辩。但实际上自2012年4月20日时,李志新就一直由原告及家人照顾监护,此证明信原告与李志新并未见过,而且来路不明。为维护原告及李志新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相关规定,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确定原告李某某是李志新的监护人。
李志强称,本案原被告系被监护人李志新的共同监护人,于2012年9月29日被监护人居住地蔡庄子居委会指定确认。监护人被指定后,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随意擅自变更,原告诉求独自监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李志强系同胞兄弟,李志新(身份证号)系该二人弟弟,李志新为二级智力残疾人,之前由其母亲冷静作为法定监护人,冷静去世后,李志新一直由李某某及其家人照顾。
李某某主张其为李志新唯一的监护人,并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4月13日,冷静在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勇、叶山峰的见证下所做的谈话笔录和委托见证合同,将对李志新的监护权(包括财产代管权)转移给李某某。2、李志新的残疾证两份,监护人一栏的姓名均为李某某。3、给李志新发放补助的沧州银行存折。4、2017年7月3日沧州市新华区蔡庄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5、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6、2018年2月23日民事起诉状。7、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2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8、2018年5月20日,有“冷国治”签名的证明一份。9、2012年4月5日,李志新与李瑞峰签订的赡养遗赠协议及公证书。10、2018年5月1日有“冷树青”签字的证明一份。2018年5月2日有“李国明”签字的证明一份。有“张淑兰、王建丽、迟华敏、朱忠洪、朱洪瑞”签字的证明一份。11、李某某及其家人与其母亲冷静及三弟李志新共同生活的照片99张。
李志强主张其与李某某共同为李志新的监护人,并向法院提交沧州市新华区蔡庄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社区居民李志强是李志新同志的大哥,李某某是李志新的二哥。大哥和二哥现在是李志新的监护人。特此证明。”李志强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主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律师见证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所谓的遗嘱指定,无法证明是否是本人亲自书写,并没有专业医务人员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不能证明精神意识清醒,且冷静已达71岁高龄,并多次住院治疗,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对真实性不认可。该份材料形成于2012年4月13日,而蔡庄子居委会监护权的指定证明形成于2012年9月份,该份监护权指定系原、被告双方对监护权存在争议后由居委会指定形成,先形成的材料如果真实也已无效,应当以居委会的指定为准,该见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遗嘱指定不具有合法性,2012年依据《民法通则》规定,担任监护人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法定监护,一种是指定监护,不存在遗嘱指定的形式,《民法总则》系2017年10月1日起才实施,对2012年的事件无溯及力。2、对于残疾证,不具有合法性,第一份残疾证形成的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而原、被告之母冷静尚在世,冷静系法定监护人,如果遗嘱指定真实存在,只有在母亲去世以后才发生效力,未生效前更改不具有合法性,且在2012年4月份的时候母亲冷静已重病卧床,无法证明系冷静更改。残疾证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监护权的指定机关并非残联。残疾证的有效期为10年,到期日应为2022年,在没有任何原因的情况下2018年6月份进行了更改,正好是继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可以看出残疾证更改的随意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对沧州银行的存折,户名为李志新,与确认监护权无关联性,且显示的系工资内容。4、对于蔡庄子居委会2017年7月3日的证明,该份证明并非监护权的指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居委会证明有一位监护人去办理此事,不能证明李志新的监护人仅为一人,李志新的监护人应为原、被告双方。5、对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形成时间为2010年1月25日,当时的法定监护人为冷静,而李某某在此份协议中仅为受委托人,并不证明具有监护权。6、对民事起诉状和民事判决书,在庭审时李志强已经明确说明也是李志新的法定监护人之一,仅仅是在继承案件的庭审中为了案件审理需要才说的无异议,庭审录像可以证明李志强陈述过李志强也是李志新的监护人之一。7、对冷国治的证明,应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从字迹上看,不是本人书写,并且冷国治对本案的被告有意见,其证言不应采信。8、对赡养遗赠协议,此协议是否是冷静本人签署不清楚,对于真实性不认可,遗赠协议的双方与本案的原告不是同一人,并且遗赠协议中,李瑞峰已年满18周岁,不存在由原告进行监护的说词,且该份遗赠协议与原告提交的遗嘱指定前后矛盾,也可以说明当时冷静的神智不清楚,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9、对三份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几份证据均是事先打印好的,几个人的证言一模一样,一字不差,存在证言的虚假性,该证言与确定监护权无任何关联性。10、对于照片,不能证明何时何地拍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本案中,李志新的父母均已去世,其没有配偶和子女,其近亲属为其大哥李志强和二哥李某某,即本案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李志新的监护人应从该二人中确定。根据李某某提交的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勇、叶山峰对冷静所做的谈话笔录和委托见证合同,可以证实李志新之前的法定监护人冷静愿意将李志新的监护权交由李某某一人。根据李某某提交的残疾证,可以证实李某某作为李志新的监护人得到了沧州市新华区残疾人联合会以及沧州市残疾人联合会的认可。根据李某某提交的与李志新共同生活的大量照片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李志新在母亲去世后一直由李某某及其家人照顾。李志强虽然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是除提交沧州市新华区蔡庄子居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的证明外,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李志新尽到了监护职责。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由李某某作为李志新的监护人最为适合。沧州市新华区蔡庄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监护人证明指定李志强与李某某均为李志新的监护人,不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应撤销李志强为李志新的监护人的指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李志强为李志新的监护人的指定;
二、指定李某某为李志新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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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祁伟
书记员: 孙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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