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永恒,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周琦,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2015)新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恒,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琦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李某某来新林找原告陈某,协商共同经营雪糕棒生意。经协商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李某某负责租赁厂房、设备及工人工资、材料费,陈某负责购买原料桦木,加工后由李某某负责销售,李某某收到货后一个月内返还货款,并给付陈某每米桦木原料200.00元利润。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陈某先后在新林木材经销公司入款173.1万元,通过田立新账户购买桦木地拨材1298.73立方米,加工成雪糕棒后于2011年6月至2012年发给李某某,李某某收到货后未按约定给原告返还货款。2012年1月13日陈某找到李某某要求结算货款,李某某称“货物没有卖出”,后陈某与李某某进行对账清算,李某某给陈某出具欠条,其内容为“欠陈某人民币237万元整”。此款于2012年7、8月份经过原告陈某催要,李某某先后两次给陈某汇款39万元,尚欠19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口头达成合伙经营雪糕棒协议,该口头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规定。2012年1月13日经陈某与李某某双方清算货款,李某某给陈某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李某某对其所写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李某某出具的欠条是陈某退伙时李某某应支付的货款及利润。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陈某与李某某虽无书面协议,但陈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数额较大的经济往来,而且李某某向陈某出具了欠条,李某某与陈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经营雪糕棒,在原、被告进行清算后,原告将清算的相关凭证交付给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给其出具欠条一份,并有在场人李永军证实其真实性,应视为原、被告对合伙债权债务已清算,被告应按照欠条写明的金额支付给原告款项。被告李某某虽是金康普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与原告合伙经营期间并未出具法人的任何资质证明,证明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在双方清算后出具欠条也没有金康普木业有限公司署名和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李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进行个人行为并为个人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当时履行欠款行为系代表公司职务行为,因此,李某某给原告陈某出具的欠条应视为个人行为,并承担欠款给付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合伙期间购买原料桦木款和利润共计198万元。案件受理费2262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合伙的主体问题;二是“欠条”是否合法有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双方答成口头合伙协议,并对租赁厂房、双方出资形式、雇佣人员、管理及利润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整个合伙事项的履行和完成都是两个自然人之间完成的,并没有黑龙江金康普木业公司对合伙事项的参与。上诉人李某某在处理合伙事项时,并没有黑龙江金康普木业公司的授权委托,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是经过了黑龙江金康普木业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其给陈某出具的欠条亦没有金康普公司的公章。且李某某不能提供金康普公司与陈某之间的往来账目,李某某与陈某的账务往来均是以李某某个人名义进行,即使在向陈某出具欠条后,仍以个人账户向陈某还款39万元。故对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其与陈某的合伙是代表黑龙江金康普木业公司的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李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给陈某出具的欠条由其本人书写并签名,李某某称其是在被陈某欺骗的前提下写下的欠条,但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李某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甲平 代理审判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
书记员:冯志超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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