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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桓与上海墨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志桓,男,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尹冬杰,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墨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连美仙,负责人。
  原告李志桓与被告上海墨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支票款项8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6日、6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将上述80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曹为华。2017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两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票面金额分别为400,000元,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及被背书人为原告,付款行为工商银行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两张支票并载明:农商银行泰日支行委托收款。2017年7月5日,原告持上述两张支票至上海农商银行泰日支行解现,均遭退票,退票理由为印不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票据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支票及退票通知、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
  被告上海墨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墨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就本案纠纷,原告曾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不成,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案号:(2018)沪0117民初3455号】,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8年8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沪0117民初13277号】,后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持票人在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依法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李志桓持有票据,并初步举证证明其系因借款关系而取得支票,为合法持票人。现因两张支票无法解现,故原告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支票被拒付后,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支票退票之日起至票据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两张支票出票日期为2017年7月4日,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通过诉讼形式向被告行使支票追索权,故未超过支票的权利时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墨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桓票据款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0元,由被告上海墨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胡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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