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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民与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志民,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琼,上海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帅,上海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庄大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民与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沪0117民初60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琼、邵帅,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合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7,234.7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15,000元。庭审中,原告李志民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路一号地段项目公寓及别墅区的外墙石材幕墙工程,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且该建设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进行对账并签署“工程对账单”,确认截至2016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7,234.78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未付的工程款余款为47,128.11元,2012年初原告借用被告1,249,741元的工程款来抵扣上海绿地澜湾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明兴路XXX弄XXX号房产房款,由于被告抵房,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停止向被告付款,被告因此遭受利息损失7万余元,故被告以此利息损失抵冲原告工程尾款47,128.11元,双方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第二,绿地公司返还的80,106.67元税金系被告缴纳,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抵房税金80,106.67元,该税金并非工程款所涉款项,被告不可能将两笔款型混合支付给原告,若有其他款项往来会单独支付并注明款项用途,对账单系原告自己制定,未经被告审核确认,原告故意将2013年1月28日被告付给原告的43万余元的工程款拆分成358,360元工程款和80,106.67元的税金,被告不予认可;本案所提税金问题与本案原告主张工程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当由褚某某另行起诉;第三,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6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9年4月9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7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松江新南路一号地块项目公寓1#、4#楼外墙石材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总价1,760,854元;原告承包的工程需上交被告4%的管理费,承担绿地公司税费6.14%,业主拨款后由被告扣除管理费用后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给原告。截至2012年5月17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60万元,其余工程款按照业主审计为准,双方结算时多退少补。(其中:100万元已交建峰集团公司4%管理费,其余60万元结算时交清)。
  2013年1月18日,绿地公司向被告付款604,210.67元。
  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38,466.67元。
  2015年5月4日,系争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为3,653,939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确认总造价中,原告的结算总价为2,413,883元,被告的结算总价为1,240,056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2016年新南路XXX号工地工程款对账单(建峰),对账单中载明:结算金额2,413,883元,实际收到款累计2,115,469.67元,其中2013年1月28日实际收到款分为两笔,一笔为358,360元,另一笔为80,106.67元(备注:抵房款缴交税金,因抵房不成功退回)。对账单下方载明:按结算价扣除管理费用确认余款47,128.11元,另:需确认抵房退款的明细单(金额80,106.67元)。对账单由吴雅萍及钱惠珍签字,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原告另申请吴雅萍出庭作证,吴雅萍称其系原告方财务,2016年12月12日其至被告公司与被告会计部人员钱惠珍进行对账,80,106.67元系原告为抵房交给绿地公司的税金,因抵房未成功绿地公司2013年1月18日退给了被告,2013年1月28日再由被告连同工程款一起退给原告。双方对每笔账目都进行了核对,对80,106.67元抵房税金被告称要原告出具交付的相关证据后确认。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经过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且钱惠珍是被告公司一个临时工,现已离职,其无权对工程款的结算进行签字确认,但被告对已付款2,115,469.67元予以确认。
  审理中,案外人褚某某向本院陈述,2012年5月28日,其至中国农业银行谭家渡路支行用其尾号为3972的银行卡取现80,106.67元后,代李志民以“北京建峰”名义现金缴款至绿地公司作为抵房税金。对此,被告称上述税金系被告缴纳,但因时间过长,且被告承建项目多、人员复杂等原因现已无法查清。
  审理中,被告确认2013年1月18日收到绿地集团返还的税金80,106.67元。
  以上事实,有《承包协议书》、对账单、工程审价审定单、工程款申领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说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多少?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系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于被告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原告对已收到被告2,115,469.67元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2013年1月28日支付给原告的438,466.67元款项中工程款为358,360元,80,106.67元系绿地公司退还给原告的抵房税金,非工程款,故被告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27,234.7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抵房税金80,106.67元,原告的工程款总结算价为2,413,883元,扣除10.41%的税费、管理费后,被告已经支付2,115,469.67元,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7,128.11元。本院认为,被告虽确认收到绿地集团返还的税金80,106.67元,但明确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并未包含该笔税金,且其也不认可该笔税金系原告缴纳。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所载明的“另:需确认抵房退款的明细单(金额80,106.67元)”字样,结合原告财务吴雅萍到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表明被告对80,106.67元税金的支付是未予确认的。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就本案所涉税金问题,原告可以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被告辩称以利息损失抵冲工程尾款,双方工程款已结清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7,128.11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而中断。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以及原告财务吴雅萍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方财务于2016年12月12日至被告公司与被告方财务人员钱惠珍进行对账,尽管被告对此对账单不予认可,认为钱惠珍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该对账行为可视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从而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2月12日重新起算,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128.1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13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属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民工程款47,128.11元;
  二、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民利息(以47,128.1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志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5元,减半收取计1,422.50元,由原告李志民负担933元(已付),由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溪松

书记员:顾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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