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邱士云(山东滕州荆河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孙晓强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邱士云,滕州市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
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处东北角。
委托代理人孙晓强,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滕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谢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士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李某某与卜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卜某某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法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鲁D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李某某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及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对其权利视为放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李某某交强险限额内损失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0009.15元(原告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45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误工费为2450元/月除以30天/月乘以245天);3、护理费29993.53元(原告住院154天,出院后护理取司法鉴定意见中间值3周,护理人员宋某甲平均工资为2170元/月,护理费为2170元/月除以30天/月乘以175天;护理人员宋某乙护理费为112.57元/天乘以154天);4、残疾赔偿金22670.4元(原告身体两处十级伤残,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伤残赔偿金为9446元/年乘以20年乘以12%);5、交通费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5273.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8527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李某某与卜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卜某某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法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鲁D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李某某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及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对其权利视为放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李某某交强险限额内损失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0009.15元(原告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45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误工费为2450元/月除以30天/月乘以245天);3、护理费29993.53元(原告住院154天,出院后护理取司法鉴定意见中间值3周,护理人员宋某甲平均工资为2170元/月,护理费为2170元/月除以30天/月乘以175天;护理人员宋某乙护理费为112.57元/天乘以154天);4、残疾赔偿金22670.4元(原告身体两处十级伤残,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伤残赔偿金为9446元/年乘以20年乘以12%);5、交通费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5273.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8527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谢晋
书记员:王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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