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志福
委托代理人宋晓华,系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臣
被告王国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阿荣旗那吉屯镇中央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尹成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凤,系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阿荣旗鹤荣外车队,住所地呼伦贝尔市职阿荣旗那吉镇。
法定代表人王苏文,职务队长。
原告李志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国臣、王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茂隆、人民陪审员宋建霞组成合议庭,2014年3月6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3月31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凤、被告张国臣、王国辉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申请追加蒙E33536欧曼车的所有人呼伦贝尔阿荣旗鹤荣外车队(以下简称鹤荣外车队)为被告,并于2014年9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福及委托代理人宋晓华,被告王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臣、保险公司、鹤荣外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国臣的车辆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国辉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国臣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国辉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国臣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鹤荣外车队,二者为挂靠关系,故被告张国臣与被告鹤荣外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级别为两个十级,经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907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费及门诊费用9268元,与此起事故有关,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008元,根据原告的证据,原告的工作为搓澡工,其月工资为45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是按照全省分行业中的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801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保护。
关于护理费9504元,与本起事故有关系,故本案对此应予保护。
对于鉴定费2200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925元,本院经过审核对其中336元予以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级别为十级,故本院综合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元。
故原告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39072元、医疗费9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9008元、护理费9504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336元,共计81038元。该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本案中还有其它受害人,故保险公司应按本案原告的损失在所有受害人赔偿总数中所占的比例进行赔偿。经计算原告医疗费占31%,伤残赔偿金及相关费用除鉴定费外占50%。经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医疗费3100元及其它费用55000元进行赔偿。余下的22938元,由被告张国臣、鹤荣外车队赔偿16056.6元,被告王国辉赔偿6881.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中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福58100元;
二、被告呼伦贝尔阿荣旗鹤荣外车队、张国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志福16056.6元;
三、被告王国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福6881.4元;
四、驳回原告李志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原告李志福承担47元,由被告张国臣承担1278元,被告王国辉承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剑 代理审判员 孙茂隆 人民陪审员 宋建霞
书记员:李茜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告人承担吊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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