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方,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西江炜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西江乡北河村。
法定代表人:吴诗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超,系湖北西江炜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湖北西江炜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国方,被告湖北西江炜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程超、张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3026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卷闸门制安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汉川市西江乡北河工业园商铺制作安装卷闸门,单价按照每平方米140元计算,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工程进度款95%,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材料进行加工,于2014年4月为被告的324间商铺安装卷闸门,并通过了被告验收。当原告找被告结算时,被告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一直不与原告结算。2015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北河工业园一期商铺卷闸门结算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安装的卷闸门面积为2664.5平方米,制作安装备费为373026元。此后,原告凭确认单向被告结算费用,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相关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西江炜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汉川市西江炜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卷闸门制安采购合同》,2014年7月25日,汉川市西江炜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西江炜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时进行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北河工业园一期商铺卷闸门结算工程量确认单》。本院认为,汉川市西江炜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西江炜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但变更后的公司对原变更前的公司债务负有清偿义务,且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故对被告主张追加原汉川市西江炜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完成商铺卷闸门的安装,并已交付完毕。被告对已完成安装的商铺已进行了销售,且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故被告以未收到相关产品合格资料对抗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西江炜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卷闸门制安款37302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由被告湖北西江炜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95元,由被告湖北西江炜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行号:10353504936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汉明 代理审判员 胡体全 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
书记员:张军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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