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志财,男,195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海霞,女,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张国飞,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负责人:陈兴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财诉被告冉海霞、张国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被告冉海霞、张国飞、被告太平洋财保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志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6,54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70元、误工费15,773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34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69,925.8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冉海霞、张国飞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6时57分许,被告冉海霞驾驶号牌号码为浙D7XXXX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冉海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国飞系车主。被告太平洋财保绍兴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故涉诉。
被告冉海霞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经赔偿10,000元。
被告张国飞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被告冉海霞系夫妻关系,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被告的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冉海霞的意见,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11日6时57分许,被告冉海霞驾驶号牌号码为浙D7XXXX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
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冉海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018年4月11日,原告李志财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骶骨骨折,于2018年4月19日出院。
2018年8月14日,经交警部门推荐,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复医[2018]残鉴字第17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志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L2粉碎性骨折、相应椎管骨性占位,构成XXX伤残。李志财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肇事的号牌号码为浙D7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张国飞。被告张国飞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保绍兴中心支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三项合计为90,000元确认一致。原告确认被告冉海霞已经赔偿10,000元,并同意被告张国飞的车损1,100元,在本案中按责抵扣。原告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绍兴中心支公司已付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矫形器发票、护理费收据、律师费发票、损失确认书、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行人一方。因事发前,浙D7XXXX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冉海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冉海霞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上述由被告冉海霞承担的赔偿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冉海霞承担。被告张国飞自愿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诉讼中,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三项合计为90,000元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76,418.46元(已扣除伙食费,原告无病历的医疗费因系治疗骨科发生,故未予以剔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绍兴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75日,营养费应为2,25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日40确定,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75日,护理费为3,00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因无法确定其发生的时间,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即原告购买矫形器的费用,根据票据为34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车损,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票据为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三、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绍兴中心支公司赔付金额的确定: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元,合计93,64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绍兴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76,41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78,838.46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绍兴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元。原告的车损1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30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绍兴中心支公司承担。
原告交强险之外的余额68,838.46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71,638.46元的60%,计42,983.08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绍兴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冉海霞需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抵扣被告的车损1,100元的40%,计440元,被告冉海霞实际需赔偿原告1,560元。被告冉海霞实际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可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绍兴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项中受领返还8,4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志财103,94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93,94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志财34,543.0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冉海霞8,440元;
四、被告冉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财律师费2,000元(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5元,减半收取2,227.50元,由原告李志财负担792.50元(已付),被告冉海霞负担1,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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