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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辉与李慧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志辉,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慧荣,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负责人:郭少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英,公司员工。

李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人身损失等共计155666.49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8时7分许,被告李慧荣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沿盛××大街行驶至盛××大街彩青市场门口路段时,与李志辉推着二轮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走至事故地点处人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志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慧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志辉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慧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称:冀A×××××号大众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詹建春。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请法官核实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且驾驶员是否具备有效驾驶资格、车辆是否按时检验合格。若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情形或证件不合格,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均有效、合法。则答辩如下: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如:1、医药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的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应该提供医药费的明细清单以及正规发票。根据理赔经验。约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减自费部分:包括检查部分自费8%,如CT自费扣除8%、西药自费扣除10%、螺钉板材等器材自费30%及全自费类自费100%。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对于未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3、护理费:必须有医嘱、只认可住院期间,且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的。原告还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4、误工费:误工期间需要医嘱证明。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5、营养费:需要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否则答辩人对此费用不予认可。6、交通费:被答辩人需当庭提交:正式交通票据凭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贵院予以审核。7、残疾赔偿金:应由高院备案的、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根据伤残评定情况、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及当地赔偿标准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且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认可。9、鉴定费:不是事故直接的、必要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能承担。10、诉讼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详见证据1)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能承担。被告李慧荣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没意见,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一份,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慧荣的驾驶资质和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经核实合法有效。被告李慧荣为原告垫付款13110元。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13250.4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2707.49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23张、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诊断证明2份。被告李慧荣没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医药费均因事故发生,且证据证实了实际损失数额,同时原告在鉴定费中主张的543元医院检查费应计为医药费,故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共计13250.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主张住院8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800元(鉴定结论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结论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117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760元,提供司法鉴定结论证实,住院2人护理8日,出院1人护理82日,原告主张每天按120元计算,共计11760元。被告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意见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1500元,实际发生,住院出院复查及到阳原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被告没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残疾赔偿金61096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548元*20年*10%=61096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报告1份以及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正式干警工作证、工作证明各一份。被告没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及户口本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提供一个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871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8710元,女儿李昀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0600元*17年*10%2人=17510元。母亲韩凤兰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0600元*20年*10%2人=20600元。父亲李俊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0600元*20年*10%2人=20600元。提供父母户口本、抚养关系证明、女儿出生证明、结婚证、鉴定报告1份。被告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211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110元,提供发票2张。被告没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对锁骨带和可调膝关节固定矫形器的费用予以支持,共计2110元)。
原告李志辉与被告李慧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李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52966.49元,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剩余损失32966.49元,由被告李慧荣驾驶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北京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李志辉32966.49元。原告李志辉收到被告北京市分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李慧荣垫付款131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966.49元,两项共计152966.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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