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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远与彭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志远,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淼,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远与被告彭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华,被告彭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3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8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68,034元/年*17*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9,160元(7,832*5个月)、护理费13,492元(3,373*4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3,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彭淼承担10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1日8时40分许,在上海市古羊进张虹路东约10米处,被告彭淼驾驶牌号为苏NUXXXX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淼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误工费的主张。
  被告彭淼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的合理费用同意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同意承担律师费3,0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请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10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其公司在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骨骨折、脑震荡、头部外伤、右侧髋臼骨折等。
  3、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被告彭淼为涉案的事故车辆苏NUXXXX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有责责任限额;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
  诉前,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志远右髋部交通伤,后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休息期15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50元。
  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就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
  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鉴定由本院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且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关于精神的损伤未进行治疗也未进行鉴定,其不确定是否还需要继续治疗,要求本院保留相关诉权。本院认为,原告入院后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外伤等,给予止血、脑保护、降颅压等治疗,复查头颅CT颅内出血无进展,经神经外科、骨科会诊暂予保守治疗。现原告就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先行主张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后原告是否还会发生后续治疗费,届时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权利。
  审理中,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发生在步行的原告和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彭淼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本院认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00%责任。不足和不进入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彭淼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对于双方确认一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就诊病历等,确定22,235.48元,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的费用,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伤后购买轮椅、拐杖,并根据票据主张6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确定为115,657.8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损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6)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700元(7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酌定4,520元(40元/天*113天),故护理费合计为5,220元。(7)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酌定2,700元(30元/天*90天)。(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300元。(9)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认为2,550元。(10)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彭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075.4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15,075.48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26,845.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16,845.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负担。鉴定费2,5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律师费3,00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彭淼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志远120,200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相抵扣,余款11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远共计34,47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彭淼应赔偿原告李志远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志远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45元,由原告李志远负担160元,被告彭淼负担1,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  琰

书记员: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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