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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远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西二环车辆管理所对面临街商铺。
负责人:陈晓冉,该公司经理。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志远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公司)、郑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公司、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438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17时30分许,冉永立驾驶原告李志远所有的冀F×××××半挂货车行驶至保沧高速保定方向24公里加7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穿越中央隔离带与对向行驶的高晓峰驾驶的被告郑某某所有的冀F×××××半挂货车发生刮碰,造成郑某某、冉永立、孙福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和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勘察认定,冉永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晓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郑某某和孙福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26000元,赔偿路产损失11500元,原告车辆经法院依法委托车辆损失评定为19637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0元。据了解,原告李志远所有的冀F×××××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52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郑某某所有的冀F×××××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此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永安公司未答辩。
被告郑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冀F×××××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郑某某和高晓峰未提供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请法院依法审查合法营运的情况下,我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与实际不符,施救费过高不符合收费标准,路产损失应在我公司核定的范围内赔偿,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6年12月27日17时30分许,冉永立驾驶冀F×××××半挂货车行驶至保沧高速保定方向24公里加7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穿越中央隔离带与对向行驶的高晓峰驾驶的被告郑某某所有的冀F×××××半挂货车发生刮碰,造成郑某某、冉永立、孙福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和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勘察认定,冉永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晓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郑某某和孙福明无责任。冀F×××××货车登记车主为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货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252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郑某某所有的冀F×××××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和被告永安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永安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30%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原告李志远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公司的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证实原告为实际车主,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不认可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公司的证明,对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无异议。2、施救费2600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27日,事故地点保沧高速,施救费票据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施救单位清苑区南大冉,施救费票据与事故发生地无关联性,同时施救费金额过高,未提供服务合同不能证实施救的吨位和距离的合法性,应当按照河北省物价局的施救费文件来认定。原告解释称事故发生虽然是2016年12月,但因事故重大,且三人受伤,交警队2017年3月才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2017年4月份开具施救费票据完全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事故发生地就在清苑区境内,由清苑区的施救单位施救费符合就近原则。3、原告冀F×××××车辆损失196370元及评估费1000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本院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评估结论不认可,虽然为法院委托,但未提供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证明,对该评估机构的资质有异议,选取鉴定机构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不同意按此金额赔付,评估费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不承担。4、原告赔付路产损失1150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供了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和路产收费票据,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认为属于原告自行承诺赔偿,且票据显示是冉永立,不是李志远,原告李志远无诉请资格。对此原告称冉永立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路产收费显示冉永立符合交通事故中路产收费的习惯,冉永立因此事故受伤住院并截肢,赔付路产损失的钱系原告李志远出的。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勘察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冀F×××××货车登记车主为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志远系本车实际车主,且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原告李志远持有,足以证实原告李志远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李志远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李志远财产损失,原告李志远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各责任主体要求赔偿。关于原告李志远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和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永安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进行赔偿,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原告赔付路产损失11500元有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和路产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应由被告永安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永安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和30%进行赔偿。施救费2600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实际支出施救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供该费用不合理的有关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且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程序合法,鉴定评估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定,即原告冀F×××××车辆损失数额为196370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虽不认可,但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评估费10000元,属于为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原告李志远要求各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远垫付的路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远垫付的路产损失、施救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71961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远垫付的路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远垫付的路产损失525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远施救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162659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志远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2元,减半收取23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75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负担1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书记员: 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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