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
负责人:张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腾,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占杰,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耿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1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陶小军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登记在石某某瑞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与393线地下桥北匝道自北向南行驶到地下桥东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邱玉金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所有的车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50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合理的答复,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本案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351750元及不计免赔,以及三者100万,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完我方的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均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优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陶小军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登记在石某某瑞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与393线地下桥北匝道自北向南行驶到地下桥东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邱玉金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所有的车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雇佣司机2016年12月15日1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陶小军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登记在石某某瑞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与393线地下桥北匝道自北向南行驶到地下桥东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邱玉金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机陶小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高邑县公路路政管理站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赔偿协议和专用收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车损120210元,公估费8400元,被告华安保险认为价格过高,并且没有维修单位的资质证明及维修清单,以及真实合法有效的维修发票,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是双方协商一致后选定的,被告虽有异议在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具的公估报告违法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可;公估费8400元由被告垫付是为了查明事故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支出,因此本院对公估费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施救费3000元,被告华安保险认为明显过高,事故地点为高邑县,而施救单位是元氏县小康钣金汽修厂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也未注明施救方式和施救公里数,对此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费用,且该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施救费3000元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20210元,公估费8400元,路产损失费2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33610元。事故车辆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车辆损失险,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3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周
书记员: 齐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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