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
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普,
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娟,
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
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8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2019年5月8日)、王普(2019年7月29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娟于2019年5月8日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7月29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9年2月4日14时45分许,在故昔线宁晋县神堂村路口处,张克伟驾驶鄂A×××××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薛淑伟驾驶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薛淑伟及李泽铭二人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淑伟、李泽铭无责任。肇事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冀A×××××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诉前,原告委托
河北华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68580元。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冀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
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相关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7月2日作出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4860元。本案第二次庭审前,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
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无异议。
损失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一
车辆
损失费
68580元
公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
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该项认定为54860元。
二
施救费
1300元
数额过高
根据宁晋县博鑫起重队出具的拖车费票据,该项认定为1300元。
合计
69880元
56160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5416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计79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二次庭审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肇事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张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责任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剩余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54160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晓光
书记员: 李天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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