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臧某某、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维东(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
臧某某
王新岗
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骆金羽(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东,系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系献县益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系献县益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员工。
被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铜山县大鹏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威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金羽,系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臧某某、被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东、被告臧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岗、被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金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臧某某及其献县聚宏达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5日,被告臧某某以被告联方公司欠其租金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联方公司承担责任并解除合同。
2013年10月16日,被告联方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追加原告参加诉讼。
2013年12月16日,被告臧某某出具由献县聚宏达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函提出保全申请,2013年12月26日,献县人民法院裁定对原告账户内50.5万元存款予以冻结。
2014年11月29日,献县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责任。
2015年3月19日,经原告上诉,沧州中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2015年6月21日,未再续封原告账户。
2015年9月14日,献县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责任。
2016年2月22日,沧州中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
综上,原告与被告臧某某的租赁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被告联方公司一己私利捏造事实,恶意追加原告参加诉讼,被告臧某某明知原告不拖欠其货款,无视原告的辩解,依仗被告献县聚宏达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强行冻结原告账户50.5万元的存款,致使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先后九次往返于江苏、河北等地,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臧某某辩称:一、原告参与诉讼与答辩人无关。
答辩人与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是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原告为被告的,即便原告因参加诉讼造成损失,也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申请保全,是在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加李某某为被告之后,是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法申请的,行使的是诉讼权利;三、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非必要发生,数额不实,答辩人不予认可。
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追加原告参加诉讼是依法行使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二、答辩人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臧某某之间形成的租赁关系,李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答辩人没有查封原告李某某的财产。
综上,应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起诉书、追加被告申请书、参加诉讼通知书、诉讼保全申请书、财产保全担保函、财产保全裁定书、判决书、裁定书共56页。
拟证实在臧某某诉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追加李某某为被告并冻结李某某账户存款50万元长达18个月的证据。
被告臧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法院出具的文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2、录音笔录2份共32页。
拟证实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5月两次电话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
被告臧某某的质证意见是:1、通过录音笔录说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证实和原告也存在租赁关系。
事实情况是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退货时,电话联系第一被告是否同意把第二被告承租的租赁物转给原告,原告电话当中表示同意,但同时也表明,如转给原告,原告要给第一被告或第二被告出具相关签字手续。
2、因原告没有出具手续,即使第二被告把承租第一被告的租赁物转给了原告,但原告不予认可,第一被告也没有追究原告的办法,只有起诉第二被告。
通过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确定给付第一被告的款项由谁承担。
被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该录音不能证明存在虚假诉讼,反而能够证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应当承担租赁费及违约金的是本案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确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存在必要关联,应当依法参加诉讼,以查清案件事实。
3、租赁合同1份【(2012)庆高新商初字第143号卷宗第49-50页】、提货单16张、退货单6张(卷宗第118-136页)、询问笔录1份(卷宗第30-33页)、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1份【(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225号卷宗179页】。
被告臧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与目的有异议。
该证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
被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存在任何虚假诉讼,也不存在伪造。
4、租赁明细1份【(2012)庆高新商初字第143号143号卷宗第94页)】。
拟证明江苏联方公司实际租赁被告臧某某钢管26800米、扣件16000个。
被告臧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46页。
拟证实原告因参加诉讼共支出差旅费、住宿费共计42000元。
被告臧某某的质证意见是:1、票据中很多不是必要支出,存在虚假。
例如2014年5月4日,原告从徐州东到枣庄,2014年5月4日,从南京南到徐州东,这些票据不是原告为到献县参加诉讼的必要支出。
还有飞机票有不是原告的名称,其中有2014年3月17日高发、曹春燕。
显然此二人不是原告参加原诉讼的必要参加人。
对该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且原告提交的票据不是必要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6、律师代理合同6份、代理费票据7张。
拟证实原告为应诉及参加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用37000元。
被告臧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与收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收据不是律师事务所的正规发票。
被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与收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收据不是律师事务所的正规发票。
7、复印费票据7张。
拟证实本次诉讼复印费用共计1830元。
被告臧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复印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可,不是原告必要的支出费用,也不是正规的票据。
被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8、诉讼费票据1张。
拟证实原告支出诉讼费8812元的事实。
被告臧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由谁承担应在之前已经表明,不应在列为原告的损失。
被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不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臧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证据如下:一、关于上述1、3、4组证据。
因均为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和法院认定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关于录音笔录。
从录音的内容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臧某某、被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
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三、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
对载明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的差旅费、住宿费单据予以认定,其它票据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四、关于律师费、复印费。
因该票据均为收据,而非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定。
五、关于诉讼费单据。
因该单据系人民法院出具,故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质证和法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臧某某以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欠其租金、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和履行合同违约为由向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6日,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案件遗漏了被告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本案原告李某某为被告,并参加诉讼。
2013年12月16日,臧某某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在献县聚宏达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冻结李某某存款50.5万元。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裁定冻结了李某某账户存款50.5万元。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3)献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2015年3月19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沧民终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3)献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2015年9月14日,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又作出了(2015)献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没有让李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2016年2月22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9民终2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被献县人民法院冻结的账户于2015年6月21日自动解除冻结。
2016年8月18日,李某某以自己的账户被冻结、数次参加法院诉讼活动,给自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向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臧某某、献县聚宏达担保有限公司、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其各项损失20万元,并由三方互负连带责任。
诉讼中,原告李某某撤销了对献县聚宏达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臧某某、被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损害赔偿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通过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某在臧某某诉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追加为被告参加了数次诉讼活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因李某某与臧某某、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着事实上的租赁业务关系,其不参加诉讼,难以查清案件事实,系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参加诉讼活动,是履行法律赋予的诉讼义务,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加李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身没有过错。
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臧某某、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20万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臧某某、被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损害赔偿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通过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某在臧某某诉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追加为被告参加了数次诉讼活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因李某某与臧某某、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着事实上的租赁业务关系,其不参加诉讼,难以查清案件事实,系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参加诉讼活动,是履行法律赋予的诉讼义务,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加李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身没有过错。
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臧某某、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20万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常玉炼

书记员:蒋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