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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忠太、邵涛与高虎泉、杜计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忠太,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邵涛,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奇,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虎泉,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被告:杜计花,女,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宇,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忠太、邵涛诉被告高虎泉、杜计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太、邵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奇,被告高虎泉、杜计花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太、邵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25万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也系夫妻关系。2006年初被告高虎泉与原告李忠太相识,此后双方不断交往。2011年5月,被告高虎泉因开厂急用资金,向原告李忠太提出借款300万元,原告方遂通过邵涛的银行帐户支付被告杜计花300万元。之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又陆续向原告方借款;期间原告方需用资金时也曾向被告要款,因双方多年一直你来我往交往紧密,往来资金也一直未有对账结算。两原告没有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双方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现经核对双方资金往来情况,截至2014年4月22日,被告方共还款910万元,尚欠原告325万元未予偿还。因被告背弃信义,双方已无法沟通协商。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高虎泉、杜计花辩称,不同意原告方诉请,两被告从未向原告方借款,一直是原告方为了对外放贷向被告方借款,原告诉称的款项是其借被告款项的还款。已经审理完毕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9203号案件中原告也有这样的陈述。在其他案件中已经确认,2014年3月1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在原告处还有500万元,双方成立公司开展业务,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已予确认。原告方的起诉理由与其在(2017)沪0115民初29203号诉讼中的陈述有矛盾,在该诉讼的第一次庭审笔录中原告表示与被告间不存在债务关系,第二次庭审笔录中原告又承认其账户上有被告的款项,但是进行投资了。原告承认陆续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而非被告向其借款。2013年时候被告要求原告购车,车辆款项都是由原告操作购买,但车是被告的车,从这样事实中可以确认2013年3月初被告有款项在原告处。第三次庭审笔录中,原告承认被告有款项在原告处,但对外进行了投资。如果被告于2015年5月向原告借了500万元,但中间原告却没有进行过追索,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不符合常理。原告现起诉是为了阻碍前次诉讼已生效法院判决的执行。
  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两被告结婚证。经质证,两被告表示,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些款项都是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还款,原告方在另案诉讼中也承认该情况,2014年4月22日中100万元是合作协议500万元中的返还款;结婚证无异议。经审查,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本院(2017)沪0115民初2920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记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302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7月11日原告李忠太就29203号案件写给主审法官的信函、合作协议及录音、承兑汇票、汇款凭证。经质证,两原告表示,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是合伙纠纷,法院对合伙纠纷之前的借贷纠纷未进行实质的审理,双方借贷关系的结余金额需要在借贷案件中审理查明;不认可两份判决书中的部分表述,判决书有缺陷,它并未对双方在合伙关系成立前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审查,就妄加评判,作出了错误的推断,双方就借贷关系而言,是没有经过结算和对账的,两被告将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部分作为参照是不准确的;庭审记录有异议,被告方未正确解读庭审笔录内容,对笔录的理解片面和不客观,庭审中的答辩等都是在合伙纠纷的关系下表述的,和目前的借贷案件是不一样的;给主审法官的信函内容没有讲到被告方所陈述的观点;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观点,对录音有异议,录音无法确认其完整性且录音内容被告讲话有很多方言和口音,不是当地人无法确认其表述意思;承兑汇票不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夫妻俩发生了2011年5月19日邵涛支付被告杜计花300万元等长期资金往来。2014年3月11日,原告李忠太和被告高虎泉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李忠太和原告各出资500万元,开展业务,利润共享、风险共担,业务利润的10%作为财务费用,此协议作为今后双方成立公司时的参考和基础。2017年5月2日,高虎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忠太、邵涛返还合作协议款400万元并支付占用费损失。本院立案受理后,高虎泉提供汇票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其共向李忠太交付汇票金额共计1,400万元,又提供汇款记录一组,以证明2013年高虎泉及杜计花向邵涛的账户汇款910万元。邵涛则提供汇款记录一组,以证明邵涛向杜计花汇款935万元,该些款项系其提供给原告的借款。该案诉讼中,李忠太、邵涛对资金情况的表述屡次反复,其于2017年6月29日陈述邵涛和高虎泉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于2017年7月18日陈述邵涛曾向高虎泉借款300万元,后共同投资30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高虎泉经手办理的出借款,还表示邵涛账上到底有多少是高虎泉的投资款并不清楚,再表示在扣除100万元退款后高虎泉还有300万元投资款。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的合伙协议实际并未完成,高虎泉主张的500万元已实际出资,签约后邵涛支付的100万元可予抵扣;不予采信李忠太、邵涛关于资金的意见。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判决李忠太、邵涛向原告高虎泉返还400万元投资款。李忠太、邵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虎泉虽在订立《合作协议》后未有直接投资500万元的行为,但可推断签约时高虎泉在李忠太、邵涛处应有等额的结余资金,并据此进行了转化,遂于2018年4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经两被告申请,证人朱某某到庭陈述:证人于2007年进入原告公司担任投资部经理一职,从2008年开始被告方一直借款给原告方,至2014年,原告欠被告500万元以上。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合法原则。原、被告间有长期资金往来,两原告诉称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25万元,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该款项系原告方单方核查双方资金往来情况后得出的结论,并未得到被告方确认,且两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亦不足以证实其上述诉称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两原告未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两原告长期未向两被告催讨其主张的涉案借款等有悖常理;两原告在前次合伙协议纠纷诉讼中关于双方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高虎泉在其处还有300万元投资款等陈述均可印证被告没有拖欠两原告钱款;两原告主张的钱款包含于双方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所涉资金中,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合作协议》签约时高虎泉在李忠太、邵涛处有结余资金,并对签约后邵涛支付的100万元进行了抵扣,故不存在两被告至今还拖欠两原告款项的事实。综上,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2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忠太、邵涛要求被告高虎泉、杜计花归还借款32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5,000元(原告李忠太、邵涛已共同预交),由原告李忠太、邵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蕴玉

书记员:丁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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