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李忠良,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郊区粒粒香炒货厂业主,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鹏,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李强,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忠良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是: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认定债务转让依据不足。李强向原审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间内的利息18万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是:2014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如果被告未按期还款,逾期期间原告按照日千分之一计收利息。双方约定以被告经营的佳木斯市粒粒香炒货厂厂房及场地抵押,并办理了公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审认定,被告李忠良系佳木斯市粒粒香炒货厂个体业主。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逾期还款,按日1‰计收利息;被告以其私有房产(位于佳木斯市××××乡兴家社区,建筑面积48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郊字第××号,产权人姓名:佳木斯市粒粒香炒货厂)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该约定高于有关民间借贷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强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22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李忠良承担。李忠良申请再审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理由是:1、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付款,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张某的收条与申请人无关;3、申请人没离开过居住地。本院提审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判决认定,原、被告通过案外人贺某相识,因被告李忠良欠案外人贺某借款,而贺某又欠张某借款,经债权转让,被告李忠良继而欠原告李强借款。2014年1月23日,原告李强按约定将借款以现金及转账方式交付给案外人张某,本案借款交付完毕。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重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在双方之间直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经转让所得。被告李忠良经转手把抵押手续转给原告李强,原告李强在此保障下与被告李忠良签订借款合同等文书,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不因被告抗辩本人未实际收到借款而被否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被告称本人未收到借款,因而不履行还款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该约定高于有关民间借贷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忠良系佳木斯市粒粒香炒货厂业主,以其经营的厂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有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且抵押登记真实有效。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不能按期还款,依法拍卖抵押物,在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李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强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李忠良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李强有权依法拍卖抵押物,在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22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忠良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申请证人贺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借款具体情节不清楚,不存在有我参与的借款转让行为。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张某、贺某当面对证,两名证人各执一词。本院对证人贺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上诉人与贺某的司机孙尚国2013年8月14日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证明上诉人与贺某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按贺某的指示将借款支付给张某,上诉人及贺某将该份抵押合同原件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二,补充协议(原件),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有效。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二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办理完抵押登记后无必要再签订抵押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2%,上诉人以其私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2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4年1月23日被上诉人汇给张某280万元。2015年11月,本案执行程序中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00万借款。2016年5月,在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另案审理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欠借款的证据未提出否认。
上诉人李忠良与被上诉人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向民商初2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黑08民申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7年8月24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8)黑0803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李忠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认定合同成立。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借款,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另案的开庭笔录,证实上诉人欠其300万借款,上诉人未否认此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本案执行程序的和解协议证实上诉人认可欠其借款,上诉人虽否认此事,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开庭笔录与和解协议证明的内容应认定为上诉人自认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有效,上诉人应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40元,由上诉人李忠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忠利
审判员 王云礼
审判员 李伊佳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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