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忠艳,女,198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头市腾达五金冲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27784-2,住所地:泊头市文庙镇剪北。法定代表人:X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忠艳与泊头市腾达五金冲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冀0981民初94号民事判决,原告李忠艳不服该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冀09民终4212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珍珍、被告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077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3.判令被告��付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双倍工资27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525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57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缴纳2015年4月份至退休期间各项保险费用;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490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期治疗费100000元;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津贴495000元;10.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仲裁纠纷一案经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4月份,原告李忠艳到被告的冲压车间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原告缴纳任何的保险费用。2015年12月29日原告在操作冲压机时,头皮、胳膊卷入机器中,受伤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83天,经沧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4836号认定申请人为工伤,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沧劳鉴2016年1956���认定原告为工伤四级伤残;沧劳鉴2016年3613号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限为5.5个月。2016年11月28日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泊劳人仲案裁字(2016)200号仲裁裁决并未依法查明原告的上班时间、工资以及相关待遇,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被告腾达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工伤事实无异议,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其他7000元生活费,但原告所述的入厂时间及工资标准不对,其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劳动仲裁裁决书合理合法,法院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忠艳(曾用名李真真)2015年12月29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也未参加其他社会保险。原告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483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6年4月11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沧劳鉴2016年361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停工留薪期5.5个月,截止2016年6月13日。2016年8月9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沧劳鉴2016年195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为四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受伤后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2天。因工伤保险待遇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6年10月13日原告以与本案相同诉求向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泊头市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泊劳人仲案裁字[2016]20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泊头市腾达五金冲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李忠艳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9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0元、护理费546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共计50484.40元。二、自2016年8月起被申请人泊头市腾达五金冲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李忠艳每月伤残津贴1480元,该标准按泊头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调整。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48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沧劳鉴2016年361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沧劳鉴2016年195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住院病历、泊劳人仲案裁字(2016)200号仲裁裁决书在案为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及月平均工资水平及部分赔偿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李忠艳身份证、泊头市腾达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李忠艳住院病例,张林、李忠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忠艳受伤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82天,护理人员人数和职业;3、证人张某、冯某、董某的出庭证言;4、工伤申请表、工伤认定书、沧劳鉴2016年3613号结论书、沧劳鉴2016年1956号结论书、鉴定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工伤四级,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工伤申请表、证人张某、冯某、董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申请表系原告自己填写,其中参加工作时间填写为2015年4月不真实,被告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签字盖章,只是同意原告进行工伤认定,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情况。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实际入厂时间为2015年9月8日,实行计件工资,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方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且给付原告生活费用等7000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4月至12月的职工计件记录表;2、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2013、2014、2015三年度原材料统计盘存登记表;3、2015年9月至12月29日工资台账1张。4、被告法定代表人XXX与证人冯某及冯某之夫的通话录音。原告对职工计件记录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表系单方提供无原告签字,对盘存登记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鉴定申请。对2015年12月台账及收到工资5800元无异议,但称该台账仅是记载2015年9月至12月的工资记录,不能完整反映工资实际发放情况,自己还通过证人冯某领取过工资几百元。另原告认可工伤申请表中内容为其自己填写。本院通过对案情的综合分析,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系自己填写,其填写的参加工作时间为2015年4月,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应只是对被告申请工伤的认同,原告主��其到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5年4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原材料统计盘存登记表系被告单方对其产品的年产量情况进行的登记备案,非证明原告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的唯一性证据,原告申请鉴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准许,鉴于该证据存疑,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予以采信,该部分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5年9月份,实行计件工资,其中2015年9月至12月的职工计件记录表中对原告工作天数进行了记录,原告期间实际工作天数为89天,工资收入57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已经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及工伤伤残鉴定。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按本人工资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原告工资情况,因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出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情况,本院依据原告9至12月份的出勤天数、工作量及收入情况确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及鉴定结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每月2000元计算。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计6000元。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2天,其主张护理人员为二人,但其提交的病历中并没有需二人护理的医疗意见,且医嘱单中显示“陪人一名”和“陪1人”,应按本单位上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即2000元/月(67元/日),共546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2011]4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20元/天/人计算,计1640元。被告未参加其他社会保险,属于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应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处理,原告关于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关于一次性结清至退休时伤残津贴的主张,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方法,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双方保留劳动关系,申请人退出工作岗位,被告应自2016年8月起按原告本人工资的75%支付伤残津贴,计每月1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通费249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称另给付原告其他生活费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4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泊头市腾达五金冲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忠艳双倍工资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护理费5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7707元。二、自2016年8月起被告泊头市腾达五金冲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忠艳每月伤残津贴1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泊头市腾达五金冲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