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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忠言与杨慧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忠言,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孙启建,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慧玲,现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路339号。主要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勤明,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忠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713.85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护理费11,309.40元、误工费22,6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合计178,902.89元;2.判令超出保险范围及限额的赔偿款由被告杨慧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14时20分,被告杨慧玲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柳影路行驶至柳影路榆树北街交汇处恒大口腔门前处时,与行人原告刮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此案经长春市宽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杨慧玲负全责。经查,被告杨慧玲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被告无法达成和解,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慧玲辩称、事故确实存在;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在签署保险合同的时候并未告知我,保险公司把合同邮寄给我,只是让我在合同上签字,这部分费用我不同意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我公司不赔偿;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14时20分,被告杨慧玲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柳影路行驶至柳影路榆树北街交汇处恒大口腔门前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刮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武警吉林总队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住院48天,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83.40元,住院费34,630.46元。2017年10月21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慧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慧玲,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0,000.00元。2018年1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00元,2018年1月22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此次外伤致左肱骨近端骨折后遗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13,00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表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指定其在休庭后7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该公司未在指定期间予以提交。再查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属于其免责事项,被告杨慧玲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及原告签名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予以证明,被告杨慧玲自认签名为其本人书写,但仍不予认可。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张鉴定费也为其免责事项,并主张该费用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间接损失”,被告杨慧玲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能就该条款中的“间接损失”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被告杨慧玲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的证据。
原告李忠言与被告杨慧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言的委托代理人孙启建、被告杨慧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慧玲驾车将原告撞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对原告发生的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但鉴于案涉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34,713.85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11,309.40元、误工费11,81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律师代理费5,200.0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11,309.40元、误工费11,81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95,182.28元;其次,医疗费34,713.85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合计51,613.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再次,律师代理费5,800.00元,由被告杨慧玲赔偿。虽原告主张医疗费44,713.85元,庭审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张已为其垫付住院费10,0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应当予以扣除;虽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180日计算为,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不予认可,且该项鉴定意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规定,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月21日即94天,误工损失为11,812.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成立,应予支持。虽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但根据其伤情及残疾程度,应以保护5,000.00元为宜;虽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但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根据本案实际,应以保护200.00元为宜;虽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但该费用的收取违反相关规定,应以保护5,800.00元为宜。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张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不予赔偿,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张鉴定费属于其免责事项,但被告杨慧玲不予认可,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是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被告杨慧玲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及其亲笔签名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予以证明,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杨慧玲的该项抗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杨慧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忠言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11,309.40元、误工费11,812.04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81,382.2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忠言医疗费34,713.85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合计65,413.85元;三、被告杨慧玲赔偿原告李忠言律师代理费5,8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忠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0元,原告自负680.00元,被告杨慧玲负担3,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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