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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高诉管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李某高
贾埚仲(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法律服务所)
管某某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振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高,男,42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贾埚仲,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管某某,男,43岁,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卢龙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友谊大街27号金地大厦A3801、A3901。
负责人李宏宇,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河北大街269号。
负责人李洪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管某某、安华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高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13971.18元,误工费33936元,护理费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09208.53元。
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5月19日0时40分许,原告李某高驾驶蒙B×××××(蒙BU×××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92公里加100米处,与前方行车道内被告管某某驾驶的冀C×××××(冀CS×××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管某某负次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经本院作出的(2014)乌前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情况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先经五原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852.2元,并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2日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头外伤,鼻骨骨折,掌骨骨折。支出住院医疗费1353.2元,门诊医疗费426.6元。后原告又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16日在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第一掌骨基底骨折伴脱位,支出住院医疗费11912.38元,门诊医疗费3.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上述医疗机构所诊断的病情相一致,且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是事实,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3971.18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提供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对其格式合同中的隐性免责条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告知义务,其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伤残鉴定是经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后,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予以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三、误工费:33633元(101元×333天),即从受伤害之日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4月22日定残前一日共333天,且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护理费:2020元(101元×20天),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20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六、营养费:800元(40元×20天),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七、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及标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李某,现居住城市,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87.35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
十、财产损失费: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原告李某高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1月6日达成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0000元,有双方的印章,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约定的,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本院予以采信。
十一、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采信。
十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蒙B×××××(蒙BU×××挂)号车辆挂靠于包头市橄榄绿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某高,该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C×××××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冀CS×××挂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管某某发生事故时驾驶的冀C×××××(冀CS×××挂)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认定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因承保了原告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不属于该两份保险的理赔对象,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高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971.18元,误工费33633元,护理费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及修理费10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06905.5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02534.3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下剩104371.1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30%计31311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管某某、安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8元,减半收取221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489元,超标的诉讼费730元由原告李某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管某某发生事故时驾驶的冀C×××××(冀CS×××挂)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认定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因承保了原告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不属于该两份保险的理赔对象,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高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971.18元,误工费33633元,护理费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及修理费10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06905.5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02534.3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下剩104371.1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30%计31311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管某某、安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8元,减半收取221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489元,超标的诉讼费730元由原告李某高负担。

审判长:张永恒

书记员:陈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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