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杰,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负责人:朱宁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济宁宇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
法定代表人:檀再同。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张某某、济宁宇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43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12800元、误工费6212.9元、伤残赔偿金13606.2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67698.75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平阴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10KM附近左转时,被张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HW1509/鲁HGX09挂重型半挂车撞倒,致原告受伤,送往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张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的登记车主为宇顺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不存在拒赔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营养费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是实际车主,挂靠在宇顺公司名下。
被告济宁宇顺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中介服务合同及收据、焦柳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张某某提交保险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HW1509/鲁HGX09挂重型半挂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与李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于当日被送往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24879.29元。被告张某某垫付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
诉讼中,经原告李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泰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李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
鲁HW1509/鲁HGX09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宇顺公司名下,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鲁HW1509/鲁HGX09挂重型半挂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与李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张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宇顺公司作为该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可按照当地护工标准100元/天进行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为农村居民,需要靠自己劳动维持生活,故对原告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定残之日,原告年龄为7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当为9年。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外扣除20%的医疗费,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大地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应当自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的2000元可在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结合本次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认定见表格。
赔偿项目
原告诉求
本院认定数额
交强险
商业险50%
张某某
医疗费
17439.65
24879.29
已垫付10000
7439.65
住院伙食补助费
4800
4800
0
2400
营养费
1440
0
0
0
护理费
12800
12800
12800
0
误工费
6212.9
6212.9
6212.9
0
伤残赔偿金
13606.2
13606.2
13606.2
0
二次手术费
7500
15000
0
7500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
1000
1000
0
鉴定费
2900
2900
0
1450
合计
67698.75
33619.1
18789.65
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3619.1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789.65元;
三、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6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峰
书记员: 姜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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