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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赟春,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2的年利率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再生石粉、粉煤灰等新型墙体材料买卖关系。2016年2月5日,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55,000元。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告345,000元,于2017年5月底全部还清。但此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明细、还款计划书、送货单作为证据,本院当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出具欠条、还款计划书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付款时间,则理应按约支付,其逾期未付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原告变更诉请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345,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以34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燕侠

书记员:谭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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