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于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勋,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金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损失50000元、停运损失120217元,施救费11000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1867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22时50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赵树清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在商麻路北延阳信县劳店镇西纪村南公路桥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证明了事故的发生及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处报案,被告一直不予答复,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李某某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车辆及司机的运营资格、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盐山支公司主张事故车辆为不足额保险并提供保险单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两个公估报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盐山支公司虽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该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故对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盐山支公司提供的投保提示单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尽到了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已尽到说明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施救费,原告提交的两张票据名称栏内均为冀J×××××,证明仅为施救冀J×××××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冀J×××××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盐山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原告李某某作为冀J×××××车辆所有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应该得到赔偿。但原告主张按停运66天计算停运损失,期限过长,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30天计算为宜。故原告的具体损失为车辆损失50000元,停运损失1821.48*30=54644.4元,施救费11000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121144.4元。又因原告所投车辆损失险为不足额保险,车辆购置价为243000元,投保价值为23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按比例应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即121144.4*(230000/243000)=121144.14*95%=115087.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50000元、停运损失54644.4元、施救费11000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121144.4的95%即115087.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长锁
书记员:韩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