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系死者李兴成之子。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系死者李兴成之子。
原告:李亮,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系死者李兴成之子。
原告:李红霞,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系死者李兴成之女。
原告:黄腊香,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系死者李兴成之妻。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乔本,系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峰,系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
负责人:胡书钦,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郑明华,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李某某、李亮、李红霞、黄腊香与被告汪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60312.14元;(含被告垫付的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12时30分,被告汪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鄂K×××××号小型面包车,沿2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李兴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兴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兴成送汉川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28966.64元,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7月11日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书认定:汪某某与李兴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兴成和汪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李兴成死亡,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兴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因鄂F×××××号小型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按责任比例5:5由五原告和汪某某分别承担责任,汪某某应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汪某某负责赔偿。就五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8906.64(凭票据)、2.护理费358.1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365天/年×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4天)、4.营养费120元(按30元/天×4天)、5.死亡赔偿金235088元(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8年)、6.安葬费25707.5元(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1415元÷12个月/年×6个月)、7.交通费8000元(凭票据酌定)、8.车损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定损结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定),共计348380.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下余228380.24元,按同等责任,由五原告自己负担114190.1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险内赔偿114190.12元,两项合计234190.12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224190.12元。被告汪某某支付的费用,因与五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以及支付本车修理费、拖车费,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尸体解剖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348380.24元,由五原告自己承担114190.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34190.12元(包括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14190.1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224190.12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五原告负担850元,被告汪某某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生陆
书记员:张小梅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行车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汪某某有合法的驾、行驶资质;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李兴成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司机与李兴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四: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处方及收据,拟证明李兴成实际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28966.64元; 证据五: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应在保险范围内理赔、精神损失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 证据六: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拟证明李兴成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并已火化; 证据七:居住证明,拟证明李兴成死亡前随其子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 证据八:补偿协议,拟证明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不要求司机承担,归死者家属。 被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汪某某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 证据二:行车证、驾驶证,拟证明车辆所有人驾驶合法的情况; 证据三:车辆保险单,拟证明有合法保险,保险公司应赔偿; 证据四: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双方责任为同责,非刑事案件,不属负刑事责任的范围; 证据五:车辆损失照片和车损评估书,拟证明汪某某车辆损失情况; 证据六:收条,拟证明支付30000元现款的事实; 证据七:为李兴成购买用品,拟证明垫款购物200元; 证据八:拖车、清障、保管车辆开支发票,拟证明损失1000元; 证据九:施救费、评估费发票,拟证明损失800元。 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李兴成居住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 2、附本案适用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死亡时没有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时没有近亲属的,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消灭。但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关费用。 民政部门作为社会福利机构,有权对侵害没有近亲属的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追究侵权责任,但所得赔偿金应当纳入社会福利基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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