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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百缘亨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金英
钱文丽(新疆克拉玛依大地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王菡(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
克拉玛依百缘亨运输有限公司
叶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
马飞(新疆克拉玛依胜利法律服务所)
马虎成
范华栋
张占群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王金英(李某某之妻),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钱文丽,克拉玛依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37岁。
委托代理人:王菡,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百缘亨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叶馨,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玉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飞,克拉玛依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虎成,男,汉族,51岁。
被告:范华栋,男,汉族,36岁。
被告:张占群,男,汉族,33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蔺星,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克拉玛依百缘亨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缘亨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马虎成、范华栋、张占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英、钱文丽、被告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菡、百缘亨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叶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飞、被告马虎成、张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华栋、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道路行车应确保安全。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作出的被告范华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占群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过错程度,被告范华栋应当承担原告7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占群应当承担原告30%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辆新J-1844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范华栋系其雇佣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范华栋系从事雇佣活动,被告范华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华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百缘亨运输公司系J-1844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虎成系肇事车辆新JT0856号“捷达”轿车车主,被告张占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马虎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占群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方按照各自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新J-18449号车所投保的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新JT0856号车所投保的天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还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马虎成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748元,根据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240天,原告无固定职业,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9310元(44576元÷365天×24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原告受伤住院13天,按照每天45元计算,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842元,原告伤残十级,原告提供的培训证及暂住证可以证实原告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921元计算20年,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38元,系其病情所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74.7元,根据原告伤情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考虑为4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有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50元及复印费21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残十级,给其身体、精神等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后果,本院酌情考虑为3000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7146元(其中误工费29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辅助器具费38元、交通费4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50元、复印费2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计6859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计6585元,共计赔偿75175元。尚余197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1380元。仍余59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10000元限内赔偿原告591元。
被告张某某、张占群共同为原告支付住院费38578.30元,预交门诊费4420元,原告实际产生4134.82元,被告张占群为原告购买的手术贴膜及刀口贴中662元,共计43375.12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张某某应承担30362.58元,被告张占群应承担13012.54元,但被告张某某实际支付了18000元,被告张占群实际支付25374.82元,故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张某某3415元,尚余39960.1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27972元(其中支付被告张某某14585元、支付被告张占群13387元,仍余11988.1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内支付被告张占群9409元,还余2579.12元,由被告张某某向被告张占群支付其应承担的70%计1805.38元,由被告马虎成向被告张占群支付应承担的30%计773.74元。对门诊预交费用剩余的285.18元,由原告向被告张某某退还199.62元,向被告张占群退还85.56元。
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实际由被告张占群自行护理,原告虽无主张,但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同意按每天100元的护理费标准支付被告张占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护理天数共13天,护理费共计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占群。
被告范华栋、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其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共计77146元(其中误工费29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辅助器具费38元、交通费4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50元、复印费2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1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某某3415元、支付张占群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某某14585元、支付被告张占群13387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10000元限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591元、向被告张占群支付9409元;
四、被告张某某向被告张占群返还医疗费1805.38元,被告范华栋、克拉玛依百缘亨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马虎成向被告张占群返还医疗费773.74元;
上述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六、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张某某退还199.62元,向被告张占群退还85.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794元、邮寄送达费203.20元、公告费7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5元,由被告张某某、范华栋、百缘亨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被告马虎成负担79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道路行车应确保安全。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作出的被告范华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占群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过错程度,被告范华栋应当承担原告7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占群应当承担原告30%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辆新J-1844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范华栋系其雇佣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范华栋系从事雇佣活动,被告范华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华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百缘亨运输公司系J-1844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虎成系肇事车辆新JT0856号“捷达”轿车车主,被告张占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马虎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占群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方按照各自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新J-18449号车所投保的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新JT0856号车所投保的天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还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马虎成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748元,根据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240天,原告无固定职业,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9310元(44576元÷365天×24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原告受伤住院13天,按照每天45元计算,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842元,原告伤残十级,原告提供的培训证及暂住证可以证实原告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921元计算20年,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38元,系其病情所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74.7元,根据原告伤情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考虑为4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有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50元及复印费21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残十级,给其身体、精神等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后果,本院酌情考虑为3000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7146元(其中误工费29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辅助器具费38元、交通费4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50元、复印费2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计6859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计6585元,共计赔偿75175元。尚余197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1380元。仍余59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10000元限内赔偿原告591元。
被告张某某、张占群共同为原告支付住院费38578.30元,预交门诊费4420元,原告实际产生4134.82元,被告张占群为原告购买的手术贴膜及刀口贴中662元,共计43375.12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张某某应承担30362.58元,被告张占群应承担13012.54元,但被告张某某实际支付了18000元,被告张占群实际支付25374.82元,故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张某某3415元,尚余39960.1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27972元(其中支付被告张某某14585元、支付被告张占群13387元,仍余11988.1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内支付被告张占群9409元,还余2579.12元,由被告张某某向被告张占群支付其应承担的70%计1805.38元,由被告马虎成向被告张占群支付应承担的30%计773.74元。对门诊预交费用剩余的285.18元,由原告向被告张某某退还199.62元,向被告张占群退还85.56元。
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实际由被告张占群自行护理,原告虽无主张,但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同意按每天100元的护理费标准支付被告张占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护理天数共13天,护理费共计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占群。
被告范华栋、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其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共计77146元(其中误工费29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辅助器具费38元、交通费4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50元、复印费2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1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某某3415元、支付张占群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某某14585元、支付被告张占群13387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10000元限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591元、向被告张占群支付9409元;
四、被告张某某向被告张占群返还医疗费1805.38元,被告范华栋、克拉玛依百缘亨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马虎成向被告张占群返还医疗费773.74元;
上述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六、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张某某退还199.62元,向被告张占群退还85.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794元、邮寄送达费203.20元、公告费7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5元,由被告张某某、范华栋、百缘亨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被告马虎成负担79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旭梅
审判员:郭雪梅
审判员:侯燕

书记员:周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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