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恩芹,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泉(原告之子),男,汉族。被告:高希德,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立鹏,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慧萍,该公司经理。
李恩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数额45097.0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被告高希德驾驶货车在南山区麓林山消防队将原告李恩芹撞伤,致使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用8940.05元,其中被告支付4990元。高希德辩称: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120费用4990元,该款应当返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合法诉求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方能认定其效力。2017年10月19日,高希德驾驶货车,在南山区麓林山消防队将李恩芹撞伤,李恩芹被送到鹤岗鹤矿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出医疗费8940.05元,其中被告高希德支出4990元。2017年10月31日鹤岗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高希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恩芹无责任。2018年3月28日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伤后一人护理60日;4、不需手术治疗。另查明,高希德驾驶黑HE09**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李恩芹与被告高希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李荣泉、被告高希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立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希德驾驶机动车造成李恩芹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与高希德应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与高希德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有效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以2016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月4369.58元计算。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940.05元、护理费8739.16元(4369.58元×2个月)、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00元×14天),伤残赔偿金18015.20元,合计37184.41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754.36元(医疗费、伙食费10000元+护理费8739.16元+伤残赔偿金18015.20元)。高希德赔偿剩余医疗费、伙食费340.05元。高希德垫付医疗费4990元李恩芹在扣除340.05元后应予返还4649.95元。原告已享受退休待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恩芹项损失36754.3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李恩芹给付高希德垫付医疗费4649.9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恩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463.50元,由原告李恩芹负担67.3元,被告高希德负担396.20元;鉴定费2730元,由原告李恩芹负担1365元,被告高希德负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强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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