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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某、卢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及驾驶人),朔州市麒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雇员。
委托代理人杜礼洲(特别代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小轿车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卢某某(小轿车投保人)。下称第二被告。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小轿车保险人)。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或第三被告。地址:朔州市民福东街18号民福大楼东六层。
负责人姚万银,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丕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礼洲,第三被告之负责人姚万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9时50分许,第一被告持证驾驶自养的薛杰登记所有的第二被告为其投保的晋H×××××号“捷达”牌小轿车,行驶至朔城区马邑路与南垣街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骑行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015.1.6-2015.3.16)69天,后又在朔州市笫三人民医院住院(2015.7.19-7.27)8天,分别支出住院医药费41115元(包括事故当日急诊799.8元及外购药75元)和3772.4元,共计44887.4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子李建伟陪护,李建伟是朔州市朔城区兴业副食店雇工,单位证明其月薪为3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为朔州市麒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雇工,单位证明其月薪为1800元,父子因此误工期间均被单位停发工资。2015年9月10日,原告之伤情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车祸致“双额右颞枕叶脑挫裂伤、双额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外伤性癫痫(大发作)”,符合九级伤残;因车祸致“右侧颞骨岩部骨折、右中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漏”,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12年以来,一直在本市区居住、生活、务工。
还查明,2014年10月16日,第一被告所驾的上述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12.2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在上述保险期间发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房屋产权证、户口本复印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居住情况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住、出院证,病案,住院医药费收据及结算明细,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原告及其陪护人的误工证明;有第三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科学,原、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真实,本院予以认证和采信。第一被告违法驾车行驶,致原告人身及车辆受损,应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第二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鉴于第一被告所驾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之实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之损失首先应由第三被告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或保险合同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部分,由笫一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有医院建议,但数额偏高,本院予以酌情支持;主张的陪护费,因其证据不足,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主张的朔州市笫三人民医院住院费,因其不能提供住院医药费结算收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所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相关统计数据,以及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等实际,可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为160104元,其中医疗费(44887.4-3772.4-75)4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7)3850元,营养费(15×77)1155元,陪护费(30467÷365×77)6427元,误工费(1800÷30×246)14760元,残疾赔偿金(24069×16×21%)8087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2.1)10500元。原、被告的其他诉求和抗辩,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1.05万元,其他损失9.95万元,共计12万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剩余损失(160104-120000)4010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丕业

书记员: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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